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33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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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華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育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樂巷1 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育樂巷1 弄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黃啟崗騎乘腳踏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育樂巷1 弄,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啟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吳榮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黃啟崗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吳榮華明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已肇事,致黃啟崗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黃啟崗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吳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不願追究被告肇事責任,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7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1頁、第6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肇事責任,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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