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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後左轉甲樹路往南行駛,適有王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麗娟、王翔宇均人車倒地,王翔宇因而受有右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逕行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騎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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