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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盈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盈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女兒李寧,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清華街本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皓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皓東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
適有張琬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皓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而逕行往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琬芸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李盈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李盈樟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之甲車於前揭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行駛時,與致張琬芸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張琬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張琬芸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頁;
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芸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6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肇事車輛採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處理編號:677)、告訴人之高市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之高市警察局110年6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9、47至49、51至53、55至57、59、60、65至6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
審交訴卷第34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在多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伊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行駛後,有聽見後方有女孩子講話聲音「你怎麼突然右轉」,伊有停下來回頭看,但因認為與伊無關,故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
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當時因被告騎乘甲車貿然右轉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僅短暫停留查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㈤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警卷第65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乙車行駛在皓東路上,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行往前行駛,致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禮讓多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僅短暫查看,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1年2月11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被告匯款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1、53至55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雄工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及1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
審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明細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
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
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認尚無庸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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