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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其瑋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其瑋於民國109年9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除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指示外,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傅從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從輝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狹窄併急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且因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從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078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之民族一路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而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在與菜公一路之交叉路口前,路面並未繪有右轉箭頭標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不得自快車道逕行右轉,並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再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右轉彎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9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至該鑑定意見雖漏未認定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復審酌被害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輕癱,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情,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078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則告訴人於本件之傷勢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路時,違規右轉復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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