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91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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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宏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20)日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燕巢區上班。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大仁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宗宏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43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27、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一節,已有前揭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8年6月13日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8至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標準值甚多,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為生、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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