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93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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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泉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泉富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市場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73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SB20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彭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刑事陳情書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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