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上,6,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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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偉豪於民國109年10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與德民路3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黃惠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民路356巷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右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惠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胸壁挫傷併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另李偉豪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9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瑩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6至8、21至22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鴻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14至17、28至3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交簡上卷第41至42、45至4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5、19至20頁,偵卷第18頁,交簡上卷第9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48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告訴人自陳其闖紅燈右轉,轉過去就倒下去一節(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在德民路北側慢車道近路口人行道處發生碰撞(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變換至慢車道及告訴人右轉後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再依前述告訴人於事發前甫右轉即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撞擊,足見其尚未完成轉彎而非屬直行車,自難認被告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就此節俱有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卷證所示告訴人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貿然闖紅燈右轉而同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另有該等過失即有未洽;
⑵被告雖於本院供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告訴人陳述被告係依本件事故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所命給付款項(新臺幣88,164元),並非和解款項(交簡上卷第99、11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111年5月16日確定)可參,被告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審酌(交簡上卷第107至109頁),足認雙方並未成立和解,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交簡上卷第113頁),量刑基礎相較原審已有變更,準此,被告以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⑴所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前開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結果及上述與有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現受僱為板模工,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依民事判決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見確已彌補犯行肇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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