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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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慢車道旁,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前開規定而貿然起駛,適謝展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佳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薏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見狀閃煞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佳虹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王薏茹受有右肩及右上背部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志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志豪於肇事後,未對劉佳虹、王薏茹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劉佳虹、王薏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劉佳虹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薏茹之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察覺後方有事故發生,仍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騎了一段距離聽到聲音才停下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他們沒有跟我發生碰撞,跟我無關,而且只是小擦撞等語。

五、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㈠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

換言之,自108 年5 月31日起,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4 嗣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本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準此,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於110 年5 月29日前,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自110 年5 月30日起始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本院自應先審究: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六、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6時59分許騎乘機車由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慢車道旁,欲起駛進入車道,適謝展權、劉佳虹、王薏茹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後,謝展權見狀減速禮讓被告,後方劉佳虹、王薏茹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傾斜倒地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展權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劉佳虹、王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24頁),並有劉佳虹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薏茹之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35至45、55至8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我住處滑行到仁雄路時,我有注意緊靠路邊才發動行駛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騎車出去時會很慢很小心,因為那個路段常有車禍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表明其已然注意後方來車小心行駛,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腳推方式自騎樓倒車進入慢車道,左後方出現謝展權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被告自路邊起駛,謝展權機車減速,左後方緊接劉佳虹之機車,見謝展權機車減速隨即緊急剎車,仍自左後方追撞謝展權機車,兩車均因重心不穩向左側傾斜。

劉佳虹之機車後方另緊接王薏茹之機車,王薏茹見劉佳虹之機車向左傾斜,隨即往快車道閃避,惟劉佳虹之機車仍倒地碰撞王薏茹機車右後車身,謝展權機車疊壓在劉佳虹車身上,王薏茹機車失控由快車道向慢車道轉倒,被告回頭看三人車輛。

王薏茹機車亦倒地,被告些許前進後又停駛,再次回頭看向三車,後起駛離去等情,為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7頁)。

已可見被告起駛時,與謝展權之車輛尚有一定距離,且係緩步以腳推方式倒車進入慢車道,其因而預料謝展權有充足反應時間;

且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機車已起駛進入道路並沿路邊行駛,係在謝展權機車之右前方,各自往前行駛也不至於發生碰撞。

而以謝展權事後未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謝展權亦未受有任何傷勢,為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可得推論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仍能及時反應,應不會發生交通事故。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佳虹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禍跟被告無關,是警察看監視器跟我說的,我是跟謝展權的機車手把互相碰撞才摔倒,不用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薏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我的車禍也跟被告無關,不用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證被害人劉佳虹、王薏茹均認係因自己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肇生事故,是被害人劉佳虹、王薏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行駛而擦撞同向直行於其前方之謝展權機車而有過失甚明。

再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劉佳虹、王薏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652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至66頁)。

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足以認定有過失,且被告因其自身未與謝展權、劉佳虹、王薏茹之車輛發生碰撞,主觀上認為後方事故發生,係後方車輛個人因素所致,與其並無關連,尚非悖於常情。

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肇事」而對其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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