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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彰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永彰因過失致死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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