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14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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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輝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傳輝於民國111年1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進而擦撞前方同向由羅世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羅世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羅傳輝可預見其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造成乙車人車倒地,極可能致羅世傑受傷,仍基於即便己身發生交通事故致羅世傑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對羅世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嗣羅世傑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羅傳輝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60至26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以外之處停下來處理,是跨坐車上停在路中間,告訴人倒下來後,馬上站起來跑到伊停車地方向伊鞠躬道歉,說他沒有受傷、車也沒壞,不用找警察來處理,因伊當時與友人陳三徳有約,心想伊也在趕時間,雙方既然車沒壞,人沒受傷,不用找警察比較好,伊遂駕車離開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既有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被告確有停留,被告當時停車等待告訴人前來,確認告訴人傷勢後,徵得告訴人同意不需報警才駛離,雙方已就能否離開現場達成合意,被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且被告果有逃逸之意,亦無需提存新臺幣49,000元供告訴人補償處理。

另依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處置檢查結果,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已在身心科就診數次,醫師囑言提及被告因遭提告肇事逃逸,感到冤屈、身心受創及驚恐,被告若心存肇事逃逸故意,也無需感到冤屈。

肇事逃逸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尚需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下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超車而擦撞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亦未報警處理並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世傑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0頁,交訴卷第246至252頁),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33、43、49至51頁,交訴卷第85至11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交訴卷第62至63、67至73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交訴卷第58至61、202、245、262至26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45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前開路口超車肇致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交訴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尚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過失,暨誤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僅涉被告違背注意義務情節之差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

㈢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2.質之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證稱:事發前,伊駕駛乙車在待轉區停等要直行往延平一路,嗣起步直行後,遭左後方由被告駕駛之甲車以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伊人車失衡快倒下前,被告有回頭看,持續看到伊倒地再往前騎,伊站起身跑去追被告,但被告沒有停留,直接駕車右轉大仁街駛離現場,因當下追不到被告,也來不及記車牌,就馬上走回來在路邊報案等警方到場追查,伊未曾向被告鞠躬道歉或表示未受傷,亦無同意被告離去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0頁,交訴卷第246至252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訴卷第62至63、67至73頁),被告原駕駛甲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後方,嗣被告超車擦撞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消失於錄影畫面,告訴人頭部則始終看向正前方,並於21秒時站起身走向前方而消失於錄影畫面,再於29秒時出現於錄影畫面,走向乙車並將乙車牽出錄影畫面,情節大致相符。

3.依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當天係由美濃行經旗山橋頭,要從大仁街到旗山高雄客運南站,甲、乙二車確有發生碰撞,甲車碰撞位置在右前輪蓋,伊有轉頭看,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倒在甲車右後方等語(交訴卷第58至59、262頁),已針對行車路線、擦撞位置與親見告訴人倒地之情詳予陳述,且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符。

4.故參酌告訴人業就案發經過、擦撞位置、被告之動態及行車路線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核與前述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客觀時序亦屬緊密連貫,所述復與被告供承之行車路線、擦撞位置與親見告訴人倒地等節互核一致,堪認已有補強證據可資審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1.觀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暨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互動之情狀,告訴人竟得於短暫8秒內,自地上起身跑向被告停車之處鞠躬道歉、與被告交談,並走回乙車倒地處,實與常情有違,尚難盡信。

又告訴人倘已允諾被告駕車離去而無訴究之意,自亦無需即時停留現場報案並待警到場處理,故無從逕以告訴人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率爾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可駕車離去,更無從由告訴人試圖以己力追趕肇事車輛之情狀,反證必係被告確有停留片刻,使告訴人評估有機會趕上方有追趕之舉。

2.告訴人業於本院明確證述未曾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轉帳匯款或提取賠償款項在卷(交訴卷第266至267頁),亦未可徒憑被告事後單方提存賠償款項之舉,反證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時主觀上即無肇事逃逸故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處置檢查結果(交訴卷第273至287頁),僅得證明被告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該等資料之主訴亦係依憑被告就診時自行陳述內容而為記載,身心科初診日期112年4月19日,復與本件案發日即111年1月5日已相距1年有餘,均無從據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

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依前述告訴人之證詞、被告自承知悉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親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及當時趕時間等節,且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人車倒地過程極可能導致受傷結果,則被告於事發之際既已年約76歲且具相當駕駛與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受傷,仍因趕往他處赴約而置告訴人於不顧,顯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三徳,以證明被告案發後探訪陳三徳時,神情是否有所浮動、憂鬱之事實,然影響情緒之因素本有多端,且外在言行舉止繫諸個人社會經驗、應變能力及處世態度,未可一概而論,被告事後探訪陳三徳之精神狀況或行為情狀,更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故意等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自無從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及部分客觀事實,惟仍飾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甚至一度指稱告訴人係以車禍詐騙,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和(調)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擔任總務工作,現已退休,生活花費仰賴退休金,經濟狀況勉強,罹患前述「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無需扶養他人(交訴卷第264至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或修復,且依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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