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49,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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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姜彥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及姜彥全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朝義(以下逕稱蔡朝義)明知己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和路與永和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

被告即告訴人姜彥全(原名姜建宇,以下逕稱姜彥全)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蔡朝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姜彥全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蔡朝義受有下背部、頸部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姜彥全則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蔡朝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姜彥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蔡朝義、姜彥全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蔡朝義、姜彥全在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詳交訴卷第217-2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蔡朝義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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