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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堓
許子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堓、許子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堓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號對面時,被告許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地點臨時停車,被告陳順堓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許子庭則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順堓貿然超車,被告許子庭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處違規停車,適告訴人盧穗貞騎乘腳踏車沿新莊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許子庭於該處臨時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行時,告訴人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陳順堓所駕駛於該處超車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49頁、第63至64頁、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許子庭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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