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7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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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源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富源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起駛,欲進入自由二路順向之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同向有許如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見李富源突然起駛而偏左閃避時,不慎與同向左側由林美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許如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眼周挫傷及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如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李富源及其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交訴卷二第20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A車違規暫停於該紅線路段,嗣A車有向後退,並往左前方移動,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自A車後方行駛至此,與林美杏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始終臨停於路肩區域範圍內,並未佔據外側車道,亦未超越外側車到與路肩間分隔白線,不會妨礙車輛正常通行,且是告訴人高速行駛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便利前方停車格內車輛駛出,才開始後退向左微傾以挪出空間,被告移動其車輛既係為便利前車駛出,顯與起訴書所載之貿然起駛有間,又告訴人車速過快,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未與B車保持安全車距,才會導致車禍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車違規暫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A車向後退,再往左前方移動時,同向告訴人騎乘C車沿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見被告移動車輛而偏左閃避時,不慎與同向左側由林美杏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眼周挫傷及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杏、林珀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卷一第95至135、327至342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心路中醫診所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佳璋診所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及無顯影電腦斷層掃描說明暨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110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林美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929-QU)、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5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769900號函暨110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許如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2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許如綺112年5月11日當庭標示現場照片、林珀采112年5月11日當庭標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許如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直行,那邊有一個公車站,那邊有畫紅線是不能停車的,被告的車子沒有停那麼靠裡面,我看到被告車頭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出來時,我想他要出來了,我緊張就左偏與另外一台車發生擦撞,那時沒有注意到旁邊有一台車,之後我就倒地了、通常騎機車看到這個一般都會閃,也是會剎車,但我就是先左偏,我現在沒印象當時有無煞車等語(見交訴卷一第98至108頁),核與證人林珀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的車是騎在告訴人車前,我當時是閃停在紅線的那台車、因為那台車原本停在紅線上閃臨時停車燈,可是他突然左切、車頭突然往左邊,所以我被那動作嚇到,我先往左後再往內側偏,然後停在旁邊、他是閃黃燈不是閃方向燈、突然左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跟賓士車擦撞的瞬間,我停在路邊沒多久就聽到撞的聲音,我回頭時告訴人已經倒地了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10至119頁)大致相符。

是就上開證人許如綺、林珀采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頭確實有往左偏欲切入自由路二段外側車道,而證人許如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向左偏行等情,又證人林美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開車經過自由二路,快到十字路口的時候我突然聽到碰撞聲,後面車子蠻多的,我直覺就是把車子方向盤往左打,因為我後視鏡剛好看到內側車道沒有車子,我就向內停下來,看到後面倒地的,我就下來協助,當場騎機車的人也有下來幫忙。

聽到碰撞聲之前,汽車行駛在外車道,聽到碰撞聲以後進入到左側快車道、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側後門、我下車的時候,看到被害人倒在我車子的右後方,因為我有向左切等語(見交訴卷一第332至340頁),可知證人許如綺因閃避被告之A車而向左偏行時,撞擊當時同向左側由證人林美杏所駕駛之B車後,許如綺因而人車倒地等節。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案發現場對向)之監視器畫面,①畫面時間10:47:48-10:47:49,被告駕駛A車停等在自由二路往北方向114號前,且係停等在該路段東側白色實線之東側,有兩部機車行駛在自由二路北向外快車道,並通過A車車頭。

②畫面時間10:47:50-10:47:51,此時A車車頭向左偏,左前車輪並壓到該路段東側之白色實線,其保持雙黃燈閃爍後靜止至畫面結束。

③畫面時間10:47:51,林美杏駕駛B車沿自由二路外側與內側快車道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時間,告訴人亦騎乘C車沿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係並行,B車在左,C車在右,且均行駛在該路段白色實線西側,而C車靠近該路段東側的白色實線。

④畫面時間10:47:51,B車、C車並行前進,當兩車均與A車間距離1格路邊汽車停車格時,B車向左偏行,C車亦向左傾斜。

⑤畫面時間10:47:51,B車向左偏行,右側車輪並壓過內外車道分隔線,C車則向左倒地。

⑥畫面時間10:47:51-10:47:52,B車向左偏行並駛入內側快車道,此時告訴人及C車身影均被B車遮擋。

⑦畫面時間10:47:52-10:47:57,B車最後停駛在A車左前方的內側快車道上;

告訴人則倒在A車車頭左側附近、B車右後方的外側快車道上,並靠近內外車道分隔線。

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原先靜止停放在自由二路108號前紅線區域上,在畫面時間10:47:50,被告所駕駛之A車開始移動,至畫面時間10:47:51,A車左前車輪明顯壓到該路段東側之白色實線,顯見A車車身已明顯往左前方前進,再觀諸自由路二段由南往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就該監視器畫面時間10:49:16(即編號1之照片)時,A車車身與前方白色車輛呈現平行之狀態,至畫面時間10:49:18(即編號5之照片)時,A車車輪已經明顯往左移動,又自編號1照片,尚無法看清A車右後方車門手把,而至編號5之照片時,已明顯可見A車右後方車門手把出現,顯見A車車身已往左前方移動,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有調整車頭、轉動方向盤等節,又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係於被告之A車車頭左前方摔車倒地,益徵告訴人閃避而向左偏行之行為,係肇因於被告所為之起駛行為,故被告上開起駛之行為,致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告訴人為閃避而向左偏行,致撞擊由林美杏所駕駛之B車右側後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已認定。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其規範意旨,無非現今以動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因移動快速且功率強大,其為促進人行、車流在規範之道路順暢通行、循序停止,原係上開交通規範為促進公共交通及安全而制定之目的。

為維持順利通行之狀態,減少因偶然狀況而影響正常車流、造成阻礙,甚至因阻礙之發生,更進而造成後續來車之危險,乃前開規範以車輛起駛時,既尚未進入正常運行之車流中,自應讓由已處於行進、流動狀態之車輛、車流優先行駛,以避免造成行進中車輛無端受阻,甚至因車流受阻而引發連動之危險,倘貿然進入車道,將使行進中的車輛必須因預期外的因素臨時減速,考量每個人對於突發事件的反應不盡相同,車輛駕駛恐因此導致煞車不及、行車失控或失速等行車危險,故有上開規範之成立。

是以上開規定所謂之「起駛」本不以駕駛人確係欲進入車道,只要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離開原先位置,致行進中之車輛受到阻礙,無法依原先行進速度前進或需移動閃避,即構成該法所謂「起駛」,故此時起駛者得從路旁起駛的時點,是在其進入車道時,不會影響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的行進速度即無需減速的時點,否則一律需要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不能強行進入車道。

而上開經本院勘驗自由路二段由北往南監視器之結果以及自由路二段由南往北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已明顯可見A車車身已往左前方移動,左前車輪已壓到路面白色實線,車頭已進入車道內,對原本車道內通行之車流已形成阻礙,合於上開所述「起駛」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將其所駕駛之A車車輛往自由路二段由南往北向外側車道移動之行為,確實構成「起駛」之行為,堪已認定。

㈤又本件被告係自自由路二段108號前起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優先通行,但依告訴人、證人林珀采所述及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為正行進在該路段同行向之機車,被告車輛卻自路旁往左偏起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左側由林美杏所駕駛之B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4至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本應確認其在進入車道時,不會影響到道路上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行駛動態,倘因其進入車道之行為,致後方之車輛需減速、改變行向以閃避之,縱然最後未實際發生碰撞,仍應認其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是本案被告自自由路二段108號前起駛,未能注意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C車之靠近,亦未能優先禮讓C車,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與左側B車發生碰撞,被告貿然起駛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31至34、41至44頁),即採同此見解。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眼周挫傷及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碰撞而有不同。

㈥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便利前方白色車輛駛出始將A車往後退並向左微傾,與起訴書所載之貿然起駛有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其所保護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原先在車道中行進之車輛,不致因路邊突然起駛之車輛而需改變其行進方向或減慢其速度,故要求在路邊之駕駛人起駛時,應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是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移動車輛之行為,客觀上已然造成後方之車輛因而需改變行向或減速之程度,既已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起駛」,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種因素、動機而移動其所駕駛之A車往車道前進,均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至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與林美杏所駕駛之B車並行,可見告訴人車當時車速與B車相同,告訴人當時自己車速過快,沒有注意前方路況,才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語,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僅可就畫面影格中的瞬間判斷B車與C車之相對位置,並非如辯護人所主張在畫面的同時B車與C車並行,兩車即處於相同速度在行進,又辯護人雖主張騎乘於告訴人前方之林珀采,能閃過被告之A車,為何告訴人不能閃過等語,惟每個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不同,所採取之反應措施亦不同,且機車騎乘於車道中係靠近車道之內側或外側行駛亦不相同,自難以其他駕駛人能閃過而告訴人無法閃過被告之違規行為,即任意指摘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亦無法作為被告並無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有利認定。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超越該處道路行駛速限之情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開始移動車輛時,告訴人應甫經過必健生活藥局(距離案發現場43公尺),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有至少3秒以上之行車距離等語,乃係建立於認定告訴人駕駛C車達時速50公里之前提所為之預測,然依前揭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情形,而辯護人雖提出至聖路口與案發現場之距離,惟卷內並無告訴人通過該路口之時間點,故亦無法針對此部分計算告訴人實際車速,併予敘明。

況前開規則係為避免用路車輛因動線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之事項,並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共同秩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得以具優先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自身之肇事責任。

被告所駕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優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定明,前已敘及,被告之路權劣於告訴人,自不得以其已有閃雙黃燈提醒後方用路人並緩慢起步,告訴人應注意並加以禮讓為由置辯。

故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顯示雙黃燈抑或是顯示左右兩側之方向燈,被告於起步前,均應優先禮讓原先行進中之車輛。

況被告所臨時停放A車之位置,除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根據警察所現場測量該路段白色實線寬度為10公分(見交訴卷一第247頁),顯示該白色實線為車道線非路面邊線,亦即被告原先係違規停車於車道中央,而非如被告所辯所停放車輛之位置為路肩區域。

是被告前開情詞,均非可採。

㈧至上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以監視器畫面10:47:51林美杏所駕駛之B車跨越內外車道行駛,判斷林美杏係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而認定林美杏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汽車跨越外側與內側車道線行駛之原因不一,依證人林美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原本一直行駛在外車道,聽到碰撞聲的時候,我直覺就是往內切,我如果緊急煞車,我怕後面撞上來、車禍發生瞬間,我是行駛在外線車道等語(見交訴卷一第337頁),是依證人林美杏所述,案發當下其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聽到碰撞聲才往左邊內側車道行駛,且卷內自由二路由北往南監視器畫面因角度限制,僅可就B車與C車出現在畫面中之相對位置,判斷B車係行駛於C車同向左側,而無法認定B車係為超越C車始跨越外側與內側車道線,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林美杏當下有超車之行為,而認定林美杏有無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也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二第55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交訴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人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應認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惟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決意駕車逃逸之犯意,始足成立。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美杏、林珀采、邱淑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被害人騎乘C車與B車擦撞後人車倒地,且其並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

然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違規停車,稍向左前移動,要禮讓前方白色車輛倒退出去,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行向,我知道有車禍發生,有聽到碰撞的聲音,C車及被害人倒在我車輛左前方,我的車沒有碰撞,現場也沒有人說我有肇事,我認為我跟該車禍沒有關係就離開等語。

經查: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有證人林美杏、林珀采、邱淑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為辯,且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時機車很多,我看到許如綺的機車車禍滑得很遠,所以我心中覺得是許如綺騎太袂,是許如綺去碰撞林美杏所駕駛自小客車,至於誰碰撞誰,我不清楚,後來是警察告訴我才知道、我認為是他們兩個碰撞,跟我沒關係,我有等阻塞路段排除我才離開事故現場、路邊有一個中年女子打電話報警、我親眼看到事故現場是距離我左邊十幾公尺,車禍時許如綺與賓士車子碰撞後,車子滑行十幾公尺,滑行停止時在距離我車旁左邊十幾公尺處,我覺得此次車禍跟我無關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是一般人摔倒,我們騎機車的人經常會摔倒,我根本就沒有印象她摔在旁邊,我也有看到那一台墨綠色賓士車的駕駛人有下車。

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而且告訴人有倒地後起來,我根本沒有看到車禍的情形,我當時坐在汽車裡,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的時候,我直覺告訴我這個影片是變造的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淑妙開門要上車時,我有聽到碰撞聲音,我看在我左前方十幾公尺處,有看到一台賓士車及一台機車,機車及騎士倒地,我看到騎士自己爬起來,賓士車駕駛員下車打電話。

本來我要打電話,看到有很多人在打電話我就沒打了、對於許如綺自行站起,抑或旁人扶起,印象模糊記不清楚,因為事隔兩個月才通知我。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許如綺有受傷情形等語(見審交訴卷第64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當下在車上僅有聽到碰撞聲,後來看到告訴人與C車倒地,並有B車駕駛及其餘路人上前關心,主觀以為該車禍與其無關等語。

㈢佐以,證人林珀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律師問:警詢時你回答「後來警察給我看監視器,6929-QU的小客車副駕駛買完東西後,發現有車禍,他有過來問有沒有報警」,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有、(法官問:剛才辯護人有提示你的警詢筆錄,筆錄提到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買完東西後有問你車禍有沒有報警。

這段過程是否能再詳述?你是如何看到副駕駛座的人?我記得他有坐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不是坐車前有說這句話、他是買完東西過來跟我問的、之後他再坐上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對。

因為當時我忘記是誰,附近路人有幫忙報警等語(見交訴卷114、118頁)。

然證人邱淑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車上後,才發現左前方有車禍發生,然後我們一直在車上都沒有動,因為車禍發生我們不可能移動。

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完全沒有印象買完東西後發現有車禍,有沒有過去跟林珀采小姐問有沒有報警、我沒有親眼看到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我上車後,被告有跟我說他們騎那麼快幹嘛、我是上車才看到左前方人倒在那邊,車也在那邊、上車前都沒看到、當時在那裏等交通整個紓解才離開、到可以動的時候我們才動、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下車過、也沒有人來問被告的資料等語(見交訴卷121至130頁),是證人邱淑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案發當時被告未下車,也未見其他人向被告詢問資料,自己本身也未有報警之行為,對於有無跟任何人問過報警等事亦無印象,且證人林珀采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所述副駕駛座之人是否為當庭在場之證人邱淑妙,亦證稱: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因為我也不記得副駕駛長怎樣、也忘記他是上車前問還是在在車上問的等語,是證人林珀采雖證稱被告的副駕駛座乘客有在案發現場詢問有無需要報警等情,然案發現場交通現場混亂,且證人林珀采與被告並非熟識,證人林珀采或有記憶混亂導致搞錯人別之情事。

且經本院勘驗自由路二段由北往南之監視器畫面,從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出現的畫面直到被告駕車離開,乘坐被告車輛之人都沒有過去跟被害人有所交談,也沒有出現有人跟被告車輛上面的人交談之情形(見交訴卷第134頁),可見於案發現場並無人指摘認定被告肇事之情,應可認定。

㈣又B車、C車碰撞地點雖鄰近被告A車停車處,然兩車碰撞可能之原因、型態多端,被告既不知悉B車、C車原行駛情形,就發生過程無所知曉,亦不確知B車、C車確切之碰撞地點、狀態,被告於驟然聽見碰撞聲時,確認非與自己之A車碰撞,又見B車駕駛下車查看,亦未有其他路人向其表明為肇事原因,因此主觀上認知碰撞發生於B車、C車之間,肇事當事人為B車、C車,與其並無關連;

並參酌證人邱淑妙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停留在現場,係因車禍發生後交通混亂,A車無法順利離去始停等在現場,此部分證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現場停等幾分鐘後,才以倒退之方式離開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當下不知道B車、C車之碰撞車禍與其有關之情非虛。

被告於主觀上既然尚無明知或預見自己的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當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至於前述認定被告就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亦係經警事後調閱監視器後查明知悉,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被告於本案車禍有過失,遽稱被告當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辯解,尚堪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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