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庚○○、楊翔辰均熟識。緣代號AV000-A11019
- 二、案經A女、A女父親即代號AV000-A110199A號男子(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
- (一)關於證人A女、A男、庚○○、A女友人辛○○及丙○○於警詢時
-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撫摸
-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難以磨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A男、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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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雄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01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庚○○、楊翔辰均熟識。緣代號AV000-A11019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110年7月17日離家出走後,與網友庚○○聯繫表示欲借住其處所,庚○○因故無法讓A女借住,遂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將A女載至楊翔辰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楊翔辰住處),並請楊翔辰聯絡戊○○前來,央請戊○○將A女載回借住,戊○○因而於翌(20)日0時許自楊翔辰住處將A女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B棟3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住宿。
同日凌晨某時許,戊○○與A女一同在上開租屋處戊○○房間床上睡覺,A女該時佯裝睡著,戊○○誤以為A女熟睡中,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父親即代號AV000-A110199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年籍資料表及身分證影本(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A男(下稱A男)為A女父親,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A女、A男、庚○○、A女友人辛○○及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A男、庚○○、辛○○、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侵訴一卷第115至116頁、侵訴二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A男、庚○○、辛○○警詢證述部分,因本案尚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A男、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資替代,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A女、A男、庚○○、辛○○警詢所為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丙○○警詢證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115至1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侵訴二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一卷第397頁、侵訴二卷第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一卷第58頁、侵訴一卷第210至211頁)、證人A男、庚○○、辛○○、被告姊姊己○○、被告表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侵訴一卷第228至232、295至306、307至312、313至316頁)、證人楊○○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租屋處照片(他一卷第27至29頁、侵訴一卷第21至21-1頁)、A女提出案發時向友人求助所傳送之地標位址截圖照片(他一卷第31頁)、案外人丙○○提出與A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手機定位截圖(侵訴一卷第43至4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一卷第2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侵訴一卷第2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侵訴一卷第31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侵訴一卷第33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侵訴一卷第35至39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侵訴一卷第41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侵訴一卷第4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年籍資料表及身分證影本(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
又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躺在床上睡覺,凌晨時被告就用手伸進我的內衣摸我胸部及我的腳,我就把他的手拍開,他就轉過去沒有繼續等語(他一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睡著後,被告有對我做一些事情,他有摸我的腳,我當時是在裝睡的狀態,我不敢拒絕,所以我沒有推他、擋他等肢體動作,當下被告的認知我應該是睡著的狀態等語(侵訴一卷第210至21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原本在睡覺,醒來後我就摸了A女的胸部跟大腿,我只有在A女睡著時摸她,沒有在她清醒的時候摸她,當時電燈暗暗的,A女也沒有反抗等語(侵訴一卷第112、396至397頁、侵訴二卷第102至103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A女證述可知,被告摸A女胸部、大腿時,A女並沒有反抗動作且佯裝睡覺,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A女仍在睡覺,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斯時A女並未睡著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被告當日應係意在乘A女熟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猥褻,依前開說明,縱A女當時實際上並未睡著,亦僅能以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乘機猥褻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撫摸其胸部、大腿乙節,應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國中生,我14歲等語(他一卷第58頁、侵訴一卷第215至216頁),認被告係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然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不知道A女的年齡,我看她像成年人,目測身高大概160公分,我帶A女回家後有問A女幾歲,她說她19歲,我問她是因為我怕帶未能年回家會違法,且我姊姊也會介意我帶未成年回家等語(警卷第4頁、他一卷第64頁、侵訴一卷第113至114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有看到被告帶A女回家,因為A女頭髮長長的故我沒有看到她的正面,我當時有問被告A女成年了沒,若未成年不可以讓她待在家,當時被告回我說A女說她已經成年了等語(侵訴一卷第308至312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我跟A女第2次見面,但我不知道A女的年紀,她也沒跟我提過有無在就學,案發當日是被告第1次見到A女,我們總共在楊○○住處待了1個多小時,但都沒有聊到年紀問題,如果我知道A女只有14歲,我不可能把她載去楊○○住處等語(侵訴一卷第305至306頁),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己○○證述可知,證人己○○確有於案發當日向被告確認A女年紀,當時被告是向證人己○○稱A女已成年,且依證人庚○○證述亦可知,其與被告及A女在楊翔辰住處時,A女均無提到其年紀,且證人庚○○與A女見面不只1次,見面時間亦非短,然仍無法從外觀判斷A女年紀,又卷內除A女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A女確曾告知被告其年紀,或A女從外觀上可看出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單憑證人A女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丙○○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資佐證(侵訴一卷第197至199、201、433至435、439頁、侵訴二卷第41至43、49至55、57至67、69頁),是此部分請求已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指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含不另論罪之撫摸A女大腿、胸部等強制猥褻階段行為),然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前述不能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撫摸其胸部、大腿之說明,以及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撫摸A女大腿、胸部之猥褻行為,則係被告誤認A女在睡眠中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則屬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乘機猥褻罪名(侵訴二卷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可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犯行依法論處。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若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係屬於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不能證明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僅須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大腿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尚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侵訴二卷第109至111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A男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等損害,並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A女、A男並具狀請求本院對本案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侵訴二卷第117至118、119、123至128、129頁)在卷可考;
兼衡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2名女兒,家境勉持(侵訴二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女之短褲、內褲以手撫摸A女下體,再先後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忽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A男、庚○○證述、案外人丙○○提出與A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乘機撫摸A女胸部、大腿之猥褻行為,但我沒有撫摸其下體並對她性交等語(警卷第5頁、侵訴一卷第11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於案發後雖經檢驗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且有批衣菌感染,然依據旗山醫院回函,所謂陳舊性裂痕是指2週以上過往性行為造成,且當日查驗其並沒有12小時內新傷口,是該驗傷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又證人A男、丙○○、嚴曄銜證述其等對本案的了解,亦是聽聞A女轉述,不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使用等語(侵訴二卷第105至106頁)。
經查: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4時許被告將我的短褲及內褲脫掉,當時我微清醒,但因被告體型龐大所以我不敢亂動,我就裝睡,接著被告不顧我當時生理期來,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內,約幾分鐘後他就拔出來幫我穿上褲子等語(他一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們睡著後,先摸我腳,摸完把我褲子脫掉,然後把我腳拿起來,將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內,整個過程大約1、2分鐘,當時我在裝睡沒有反抗。
被告只有以生殖器進入,沒有將手指放入我生殖器內。
在這件事之前我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侵訴一卷第210至211、223、226頁),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以手指進入其生殖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未曾以手指進入其生殖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以手指進入A女生殖器部分已難認有所憑據。
2.關於證人A女證述被告以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之情節,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不顧其當時生理期來,仍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乙節,惟對照旗山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之記載,可知其最近一次月經起始日為000年0月間某日(侵訴一卷第31頁),前引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最近一次月經係在000年0月間,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若A女正值生理期期間,理應向旗山醫院醫護人員表示其最近一次月經起始日為案發前數日或案發當日,豈會記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則被告究竟有無A女所指不顧其當時生理期來仍對其性交之行為,已非無疑。
3.況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業如前述。
查A女於案發同日16時23分許前往旗山醫院驗傷,經檢出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有前引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惟經本院函詢旗山醫院上開陳舊性裂痕陳因為何、有無可能係發生性行為12小時內所可診斷出,該院覆以:陳舊性裂痕大多已經2週以上,一般為過往之性行為所造成,當日檢查無12小時內之新近傷口等情,有旗山醫院111年12月5日旗醫醫字第1110002154號函(侵訴一卷第157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函詢該院當日A女披衣菌檢查結果為何、若檢查結果為陽性,感染原因為何、可否回溯推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該院覆以:披衣菌Lgm(+)表示約為10日內之近期感染,但無法明確指出是哪一天,此感染為密切接觸(大多是性行為),使用保險套可預防等情,有該院112年1月30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057號函(侵訴一卷第169頁)在卷可按;
另本案經對A女內衣褲、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處採檢鑑定,鑑定結果或未檢出DNA量,或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82091號鑑定書(侵訴一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考,是互相參酌證人A女前揭證言及上開證據,證人A女既稱其未曾有過性行為,且本案被告係在其裝睡時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衡諸常理,若突然將男性生殖器強行插入女性陰道,女性陰道多會因突遭異物強行撐開進入而造成不同程度之撕裂傷或細小傷口,然A女於自述遭侵害之案發後約12小時前往醫院檢查,卻未發現其陰部有12小時內之新近傷口,是上開客觀事證已難以佐證證人A女所述其遭侵害之情節;
況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處經採樣送驗亦或未檢出DNA量,或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已如前述,而其雖有披衣菌感染,然亦無法證明係檢查前10日內之何時造成,是前揭證據皆無法佐證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情。
4.A女固曾傳送內容為「這個男生就是說他趁我在睡覺的時候摸我的奶,我一直把他拿開,他一直摸,然後還摸我下面,然後還放進去」、「而且我還那個來」、「救命」、「我被強姦跟被摸這件事情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訊息給案外人丙○○,有前引之案外人丙○○提出與A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然此既係A女傳送之訊息,性質上猶屬A女自己陳述之同一範圍,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訊息中所謂「而且我還那個來」,亦與其最近一次月經起始日為000年0月間某日乙節有所出入,自無從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至證人A男、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案發後曾向其等表示遭侵犯等語(侵訴一卷第230、299至300頁),然上開證人證述A女被害經過,係聽聞A女之陳述,屬於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6.A女傳送給案外人丙○○之訊息內容,雖有提及「救命」乙語,且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女向其表示被侵犯時,有快爆哭的感覺等語(侵訴一卷第230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旗山麥當勞看到A女整個人很失神,被嚇到很驚恐的表情等語(侵訴二卷第79頁),惟A女有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A女在上開租屋處透過傳訊方式對外求救,以及在旗山麥當勞與其父親、友人會面後,呈現悲傷或驚恐之情緒反應,實不排除係遭被告乘機猥褻所致,尚難遽認被告對其有何進一步之強制性交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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