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橋頭區「永○○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設立
-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二、證據能力:
- (一)有爭執部分:
- (二)不爭執部分:
- 三、實體部分
- (一)被告對其係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父,A女自000年0月間至同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天係因A女想泡溫泉,被告始經A
- (二)本案案發經過,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屬可
- (三)經檢視A女與其友人黃○○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
- (四)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他們店裡載米時,被
- (五)證人呂○○即A女於甲公司之同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甲
- (六)再者,經檢視A女於案發當日回程於車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
- (七)A女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案發當天,我於離開飯店房間時
- (八)另參A女於案發3個月後與被告提及關於本案相關過程之對話
- (九)再查:
-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諉責飾卸之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對其之信賴關係,仍恣意對A女為強制性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A女對之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A女提出違反醫師法告
- 五、經查:
-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A女在職期間為其
-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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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清
住○○市○○區○○路○○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橋頭區「永○○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設立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父,代號AV000-A109373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甲公司擔任會計及櫃檯人員,A女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9日至甲公司之臺南市後壁區廠房(地址詳卷)協助支援工作,並住宿該廠房內。
乙○○於109年6月19日前往上開廠房,俟A女於當日下午結束工作,乙○○提議由其駕車順道搭載A女返家,A女上車後,乙○○以請A女幫其按摩為由,央求A女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景大渡假莊園溫泉旅館(下稱景大渡假莊園),因A女先前曾多次為乙○○之配偶按摩,不疑有他遂同意之。
俟雙方抵達景大渡假莊園進入205號房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脫去自身衣物,隨即不顧A女出言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命令A女除去衣物,乙○○嗣要求A女進入浴室與其共同泡溫泉,期間乙○○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且無視A女已撥開乙○○雙手,仍強行拉扯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於後再拉扯A女之手,命其躺至床上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手及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且不顧A女掙扎、以雙手擋住其下體,而撥開A女之雙手,以其生殖器在A女下體外摩擦準備插入,終因A女掙扎扭動身體推拒而未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是本判決書中關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1.爭執證人即A女母親、A女之友人黃○○、呂○○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55-56頁):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無證據能力。
2.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5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3.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
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若不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此二要件,仍難以上述說明取得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4.爭執卷附A女與其友人黃○○之LINE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56頁):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查卷內所示A女與友人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27-129頁),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是卷內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故就「A女與友人黃○○於案發當時曾以LINE為相關對話內容」此一待證事項而言,該LINE對話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A女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向友人黃○○提及本案事發過程之對話,就「本案發生過程為何」此一待證事實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未符合例外得取得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頁、卷三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19日晚間接送A女返回高雄住處前,曾應A女要求,載送A女至景大渡假莊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A女在車上表示想泡溫泉,才由A女沿路指引我開車,載她去景大渡假莊園泡湯,因我患有高血壓等疾病無法泡溫泉,故未與A女進入景大渡假莊園房間,我到櫃檯為A女支付休息費用後即回到車上,俟A女泡完溫泉,再載送A女返回住處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未與A女共同進入景大渡假莊園房間,且未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未遂犯行,A女及證人即A女之母、A女之友人黃○○、同事呂○○之供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曾對A女實施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賜予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一)被告對其係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父,A女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在甲公司擔任會計及櫃檯人員,並於109年6月8日起派駐甲公司後壁區廠房協助支援工作。
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前往上開廠房,俟A女於當日下午結束工作,乃駕車順道搭載A女返家,途中與A女共同前往景大渡假莊園,嗣再搭載A女返回住處等事實均不爭執(警卷第13-19頁;
他卷第95-98頁;
本院卷一第47-48、卷二第13頁、卷三第50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天係因A女想泡溫泉,被告始經A女指引載送A女至景大渡假莊園,惟因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宿疾,身體狀況無法泡溫泉,故未與A女共同進入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僅於櫃檯為A女支付休息費用後即回到車上,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12、347-352頁、卷三第43、50、53-5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有開車載A女下班,在車上我先問A女要不要去景大渡假莊園,她說可以,我才帶她去,抵達景大渡假莊園後,是我本人登記住宿,但鑰匙是A女拿的,我與A女進入房間後,我因身體不適就先離開房間,之後我就在外面運動,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4-16頁);
嗣於偵訊時稱:我當天有開車載A女去景大渡假莊園,坦白講是因為有一個無名的神佛叫我一直開一直開,我莫名其妙就把車子開到溫泉飯店等語(偵卷第96頁)。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係稱:案發當日係由其於開車過程主動邀約A女前往景大渡假莊園,抵達後以其名義於櫃檯登記住宿後,即與A女共同進入房間,而被告於偵訊時對其與A女共同前往景大渡假莊園之原因則改稱:係一無名力量指引其開車前往景大渡假莊園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其是否曾進入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及其搭載A女前往景大渡假莊園之原因,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辯顯有歧異,惟其於警詢時所述緣由,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在車上說要請我幫他按摩,因為我之前曾幫老闆娘(即被告之妻)於床上按摩,我沒有想太多,就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就直接開到溫泉旅館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頁)互核一致,較屬可信。
況A女自000年0月間至甲公司任職至本案事發時僅任職期間約3月,A女係甲公司之一般行政人員,並非位居要職,依其於案發時之資歴,焉有可能主動提議央請被告特地駕車載其去溫泉旅館飯店,單獨至個人湯屋房間泡溫泉,遑論要求被告為其付費?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
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知道當天被告帶我去的飯店名稱,台南我根本不熟,當天是被告開過去的,我根本不知道是哪裡,律師跟我說叫我事後錄音時要盡量問被告當時去的地點為何,所以我於109年9月15日和被告對話譯文才會問被告說我們上次從台南廠房(即後壁寮)去的那一間叫什麼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55-56頁)。
此情核與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15日之對話譯文內容相符(警卷第57頁),堪認A女對本案事發地點一開始並無所悉,此與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要求搭載其至景大渡假莊園泡溫泉,沿路均係由A女指引其開車云云,顯屬未合,反係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事相符,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前往溫泉旅館之房間所述緣由顯然較為合理,而屬可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泡溫泉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宜泡溫泉等情,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乃主動要求搭載A女前往景大渡假莊園,由其至櫃檯付費登記住宿後,與A女共同進入房間乙節,堪以認定。
(二)本案案發經過,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屬可 信:1.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3月到甲公司上班,與被告互動良好。
109年6月19日那一週我都在台南廠房支援,109年6月19日被告提議開車載我回高雄,途中跟我說想要我幫他按摩,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同意此事,之後被告將車開到景大渡假莊園,叫我下車,被告和櫃檯接洽房間後,把我帶進房間,進房後他開始脫衣服,要求我也脫掉,我有說我不喜歡、我不想要,且問他剛剛不是說要按摩,為何要脫衣服,被告回稱就是要這樣、怎麼可以不要,因為被告是老闆,當時我需要這份工作養小孩,不敢反抗,就依他指示脫掉衣服,接著被告走到淋浴間,要我也過去,和他一起泡溫泉,被告開始親我的嘴巴及胸部,並撫摸我的胸部跟下體,進去溫泉池之後又繼續摸,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喜歡這樣,並撥開他的手,但他還是將他的手放在我身體其他部位,我再次跟他說不喜歡,且撥開他的手,他又抓我的手去摸他的性器官。
這樣的過程在浴室及溫泉池中都反覆發生,他用一定力道抓我的手,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我老闆,而且我也因為力道而無法掙脫。
離開浴室之後,他用右手拉著我,帶我過去床那裡,他躺下後,口頭要求我也躺下,我有說我想回家,他說再休息一下,我剛開始先坐著,後來他口氣強硬地叫我躺下,並且拉我手,我只好躺下。
我躺在床上的時候,被告摸我胸部及下體,還有親我胸部,並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他在我上方想把生殖器放入時,我用手擋住陰道,並扭動身體,他叫我不要動、把我的手撥開,後來我扭動身體反抗,沒有讓他得逞。
因為當下很慌張,不知道遇到這種事要如何處理,所以當下沒有想到要報警。
我出來飯店後有用LINE通訊軟體打字跟我同學黃○○講這件事,她要我錄音,叫我請被告不要這樣對待我,黃○○也有用LINE打給我,叫我回家後打電話給她,我有提出與黃○○間於案發當日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
案發當天回家後我有跟我母親講這件事,我母親聽完後就說我為何這麼笨,叫我以後上班避免與老闆單獨相處。
我後來在109年9月底離職,案發後到離職前,我因為害怕而不敢去報警,因為被告跟警界都認識,擔心官官相護之類,我有想過報警但不敢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4-48頁)。
2.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在景大渡假莊園與被告共處一室,經被告命令除去衣物,並與其共同泡溫泉,期間遭被告親吻嘴巴、胸部,撫摸其胸部跟下體,並抓A女之手撫摸被告之性器官。
被告嗣拉扯A女之手躺至床上,持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親吻A女胸部,再以手及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被告欲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時,A女即以手擋住陰道,被告則命令A女不要動,並撥開A女雙手,後因A女不斷扭動身體反抗,被告始未得逞等情。
A女所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脈絡清楚,且無顯然違反常情、常理之處,足見其所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A女於事發過程並未逃跑,亦未向櫃檯人員求救,復再單獨搭乘被告車輛返家等反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有別,難認確有A女所述強制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三第42頁)。
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我很慌張,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當下沒有想到要報警,只有出來溫泉旅館拿到手機後,傳LINE給黃○○跟他說這件事,因為我當時和黃○○感情滿好,我最信任她等語(本院卷二第21-23頁),是依A女上開所述,可認A女係因事發突然,造成其情緒至為混亂,始未採取報警之應對措施,況如前所述,A女對事發地點並不熟悉,則其在陌生的環境下,不敢任意逃離、向陌生人求助,事後選擇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開,均屬正常合理之反應,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
此外,由於不同被害人面臨此類案件後之處理方式,會因個人反應、判斷能力及當下環境、場遇不同而有歧異,自難以A女於事發時並未逃跑、向櫃檯人員求救,且事發後未立刻報警及搭乘被告車輛返家等節,遽認本案即無A女所述強制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三)經檢視A女與其友人黃○○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與黃○○對話時,即有向黃○○表示「被告要與其性交易」、「其不知道要怎麼辦」、「其沒有跟被告怎麼樣,但被告有摸」、「其以為被告只是要其幫他按摩、因為其之前也有幫老闆娘按摩」,過程中並一直詢問黃○○「要怎麼辦」(他卷第127-129頁)。
若非A女所言屬實,衡情其於案發當天應不會有上述立即向友人黃○○求助之舉,此核與A女前述事發後很慌亂,乃立刻詢問友人黃○○應如何處理等語吻合,此亦佐證A女所言應屬事實。
至辯護人另以:A女與黃○○之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要包養、要與其性交易」等語,自難排除本案具有職場性騷擾,或被告與A女間具有性交易等關係之可能,未能逕以A女所述,而認本案具有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三第42-43頁)。
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A女雖曾向黃○○提及「被告要包養、要與其性交易」等語(他卷第127頁),惟A女於LINE對話中,從未向黃○○表示同意被告所提議之上情,反係向黃○○表示「沒有和被告怎麼樣,但被告有摸」、「以為只是要幫被告按摩,因為之前也有幫老闆娘按摩」,且一再詢問黃○○「要怎麼辦」等語,益徵A女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所做所為,確實呈現至為慌亂及不知所措情狀,非如辯護人所稱或有同意被告之提議,欲與被告發生包養或性交易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又辯護人再以:A女與黃○○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2人開始以LINE對話討論本案之最初對話時間係晚間6點45分,A女於晚間6點48分告知友人黃○○其被帶到景大渡假莊園後,黃○○於晚間7點33分回覆A女,A女則於晚間7點44分回應黃○○,合理推測A女於晚間6點45分至7點44分此段時間應係自行於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內獨自泡湯,A女提出其與證人黃○○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恐非完整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三第46-47、119-120頁)。
然而,由於對話雙方若非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聊天功能,而係採用傳送文字方式溝通時,於對話雙方未在線上即時查看並發送訊息時,即會出現俟閱讀對方傳送訊息後,始會回應訊息之對話時間差,此乃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溝通方式所存在之必然性。
經檢視上開LINE對話內容,A女先於晚間6點45分至6點48分間開始傳送訊息,連續詢問黃○○,其遭被告帶到溫泉渡假莊,被告表示要以一個月2萬5000元包養A女,並詢問黃○○怎麼辦等情,上開文字係由A女於上開時點單獨連續傳送,而黃○○回應上開文字內容之最初時間則係晚間7點33分,且未使用LINE軟體之回覆訊息標註功能,即回稱:「蛤」、「老老闆?」,此情應係黃○○於A女傳送上開文字時未在線上,斯時未即時看到A女上開訊息,方於晚間7點33分見到A女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後始予回應所致,且觀諸黃○○自晚間7點33分傳送上開訊息與A女後,雙方迄至當日晚間8點17分止之對話內容,均屬前後語意連貫(他卷第127-129頁),自難徒以上情逕認被告所提出其與黃○○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又如前所述,A女及黃○○於當日晚間6點45分至7點44分之對話,中間既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A女於黃○○初次回話時(晚間7點33分),A女是直至11分鐘後(晚間7點44分),才再回覆黃○○,而A女當時若是一人獨處,其在急於求助黃○○的情形下,按理其應立即回覆黃○○,方屬正常,而上述情狀,反而是於A女與被告共處一室,僅能利用被告不注意之空檔回覆黃○○之狀況,較有可能發生。
從而,辯護人此前詞推測A女於晚間6點45分至7點44分此段時間應係自行於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內獨自泡湯,進而質疑A女之證詞真實性,亦乏客觀依憑,不足採信。
(四)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他們店裡載米時,被告詢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他們想找會計,我就介紹我女兒去甲公司上班。
案發那天我女兒下班前有先撥電話給我,說老闆要載她回家,要我不用去接她。
我女兒平常應該晚上9、10點就回到家,但當天她到11點多才回來,她回到家後躲在房間不敢出來,一直在哭,而且全身都在顫抖。
我問她為何哭,她說被告不知為何帶她去洗溫泉,進去之後命令她脫下衣服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就撫摸她、親她,還有想要做愛的動作。
我女兒跟我講的時候很激動,一直哭,因為她好不容易才找到工作,而且她需要這份工作來養小孩,所以我們就說先靜觀其變,先離老闆遠一點,不要跟老闆獨處,到最後真的是受不了才辭掉工作,我們一直在家商討,最後才提告。
我女兒說案發當時她有反抗,但車鑰匙在被告身上,她怎麼跑,她又不認得路,在山裡她不知怎麼走,也不認識任何人,她要去跟誰求救。
案發至今我女兒有時會恍神,講完馬上忘。
我有帶她去看身心科,到現在還在拿身心科的藥等語(本院卷二第66-77頁)。
故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返家之後,有立即向其母表示遭被告性侵害,2人討論後,決定暫時不敢報警,而以避免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方式,避免同類事件再度發生等情,與A女證述內容亦屬互符一致,由此更加證明A女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且依A女、A母前述證詞,可知A母與A女於事實發生後原本無意提告,A母甚且向A女表示因確實需要此份工作薪水養育小孩,而建議A女靜觀其變,勿與被告獨處,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原無意提告,復已聽從其母建議,以避開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機會繼續任職,足認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提起本案告訴,係離職後之惡意報復手段云云(警卷第19、本院卷一第47-48頁),洵無可採。
又辯護人以:A女之母證稱A女於當日返回住處,於晚間11點向其母告知此事時出現暴哭反應,但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11點24分尚於公司群組對話紀錄討論排班事宜,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07頁),A女之事後反應顯與一般被害人不同,若其於案發當日晚間11點發回到家中與其母訴說此事時呈現爆哭狀態,豈有可能再於相近時間於群組回應工作事項,可認A女之母所述並非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30-31頁)。
惟被害人於案發後情況,與其是否因遭受侵害情事受有身心創傷,自難一概而論,且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存在,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亦無足以A女與其母訴說此事後,仍可於群組回覆工作事宜之情事,據以推論A母所言不可採信,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五)證人呂○○即A女於甲公司之同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甲公司上班3年多,跟A女是前同事,A女在公司任職期間,我們了公事上聯絡外,私底下也有往來。
A女跟我提過這個案件1次,當時我們本來在聊天,她就提到有沒有在職場上遇到類似被騷擾的事情,說她遭被告性侵害,她說的時候在哭泣,情緒蠻激動的,很害怕。
A女跟我說完這件事沒多久就離職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1-18頁)。
則由A女事後亦曾向同事提及其遭被告性侵害,提及此事時情緒激動等情,同可佐證A女所為證詞之可信性。
(六)再者,經檢視A女於案發當日回程於車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詳附表1所示對話內容),被告首向A女表示請其不要亂想,並詢問其與何人同住一室,請其勿向他人透露今天發生之事,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復稱係因無法覓得宣洩對象,且擔心亂找其他對象會得病,才找上A女,而再三向A女致歉,並一再強調爾後不會再碰A女身體任何一處,若A女日後需要幫忙,亦會義務提供協助,無需A女以肉體回報等語。
由於被告係於案發當日離開景大渡假莊園接送A女返回住處之回程車上,向A女表示上開事項,益見被告係針對其方才於景大渡假莊園房間內對A女所實施之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向A女再三致歉,並請求A女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且承諾日後不會再犯。
故被告辯稱未與A女共同進入景大渡假莊園房間,且係因回程路途顛簸,於車上不慎碰到A女身體所方向A女致歉云云(本院卷三第49頁);
而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錄音對話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慮及男女有別,卻應A女要求載送其至溫泉旅館,事後恐有糾紛,始於車上向A女道歉,並安撫A女等語(本院卷一第47-48頁),核與前述錄音譯文內容相悖,洵無足採,反係A女前開證詞,與該錄音譯文內容互符一致,足認A女所言確屬事實,並非構詞誣陷被告。
又辯護人另以:A女所提出附表1至3之對話錄音譯文,A女於對話過程均未提及強制手段性交等語,且依卷內證人所述,A女亦均未向其等提及被告有使用強制手段。
另A女於案發當日之返回車程與被告對話時,多次出現哈哈語氣,亦與一般性侵害類型之被害人反應不同,縱使被告確有不當碰觸A女之身體,亦可合理懷疑被告之用意或係欲與A女為性交易,或僅係職場性騷擾,而非基於強制性交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42-48頁)。
惟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遇到這種事要如何處理,當下沒有想到要報警,因為我很害怕。
在對話後面會有笑聲出現,係因我平常面對老闆無理要求時,多係以傻笑帶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26、51頁),可認A女於事發當時至為恐懼,且事發突然,不知如何應對,始於回程車上與被告應對時,仍採取平時工作時面對被告無理要求時,以傻笑帶過方式應對。
又A女錄音蒐證之目的,雖是在蒐集證據,設法藉由與被告間之對話,還原本案事發過程,但被告畢竟是其任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父,又比A女年長甚多,衡情被告對A女而言,自會有相當程度之權威感,且於錄音蒐證過程中,A女又須慮及被告惱羞成怒、拒絕與之對話,反而不利於其蒐證,在此等情狀的影響之下,A女避免提及「強制手段為性交」之相類用語以免觸怒被告,而以較迂迴的方式與被告對話,尚屬事理之常。
另A女遭被告性侵害,就常情而言,顯屬難以向他人啟齒之事,更遑論清楚敘述遭性侵害之過程,故A女未向本案相關證人提及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具體過程,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A女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案發當天,我於離開飯店房間時,因為有拿到包包跟手機,就與黃○○傳訊息(本院卷二第57頁),而如前所述,A女於案發當日開始傳送訊息給黃○○之時間為晚間6點45分,辯護人因而主張甲公司之員工下班時間係傍晚6點,被告於109年6月19日當天傍晚6點多下班,自台南後壁廠房搭載A女開車至景大渡假莊園,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且行駛道路為山路,其2人抵達景大渡假莊園時,至少已逾晚間7點,但A女證稱係與被告離開景大渡假莊園,其拿到手機時才開始與黃○○對話,可認A女證稱與被告進入景大渡假莊園房間之時點並非實在。
此外,自A女所稱於晚間6點45分離開景大渡假莊園返回高雄住處之車程錄音內容,勘驗得知具有晚間9點之整點報時資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4頁),自A女離開景大渡假莊園之回程期間已經過2個多小時,但依據A女所提出如附表一之錄音譯文,卻是於檔案5分30秒左右就聽到晚上9點的報時(本院卷三第24頁),且依據A女與黃○○的LINE對話紀錄,黃○○於晚上8點10分向A女提醒要A女錄音時,A女於當天晚上8點17分就向黃○○表示「完成了」,可知A女於此時就完成錄音,但此又與上述晚上九點的報時又衝突,足見A女所言有瑕疵,且提出之錄音內容並未完全。
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A女之下班時間係下午5點,當日係晚間6時許到達景大渡假莊園,約於晚間7時或7時半離開等語(警卷第15頁;
偵卷第96頁;
本院卷三第36、50頁),是辯護人以A女之下班時間應係晚上6點,以此推論與被告抵達景大渡假莊園時間至少已逾晚間7點乙節,與被告所述不符,而無可採。
再者,如前所述,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6點45分雖有發訊息給黃○○,但是直至晚上7點33分才獲黃○○回應,且黃○○回應後,A女又是於晚上7點44分即相隔11分鐘之後才回覆黃○○,而案發當天,A女若是於晚上6點45分即離開景大渡假莊園,衡情其此時點後即應始終持有其手機,則在其急於求助黃○○的情形下,按理其應立即回覆黃○○,不至於相隔11分鐘之後才回覆黃○○。
再佐以A女於晚上7點44分回覆黃○○,並經黃○○於晚上7點52分後再度回應A女後,2人即於後續時間內有密集之對話此一情狀(他卷第127-129頁),足見A女離開景大渡假莊園,始終持有其手機之時間點,應是晚上7點44分之後,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應只是未將其前、後兩階段與黃○○之對話清楚區分所致。
從而,辯護人以「A女是於晚上6點45分離開景大渡假莊園」為基礎所為之相關辯護,即屬無據。
此外,黃○○於案發當日晚上8點10分與A女對話時,是先向A女表示「你跟他說再這樣你會告他職場性騷擾」,隨即表示「錄音」,而A女於晚上8點17分的回應,則是「講好了」、「完成了」,依此先後對話文義,A女所稱「講好了」、「完成了」,當有可能是針對黃○○所提「你跟他說再這樣你會告他職場性騷擾」此事,並非指錄音。
否則,A女何以會於事後接近晚上9點時,再重新為附表一所示之錄音,以致錄音內容中有上述整點報時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此前述辯護意旨,指摘A女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不完全,A女所言不可採信,均屬難以採認。
(八)另參A女於案發3個月後與被告提及關於本案相關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詳附表2、3所示對話內容),經A女詢問被告為何要對其實施親吻、撫摸胸部及撫摸下體之行為時,被告立刻不斷認錯及請求A女諒解,復稱會慢慢補償A女等語,且A女向被告提問內容,均具體特定為被告對其所實施之親吻、撫摸胸部及撫摸下體行為,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行為,被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慢慢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由此益見被告確有對A女實施不當肢體接觸行為。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A女所提出之附表二、三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係因當時被告正在家中念經,因念經講求安靜,且被告之口頭禪為「對不起我錯了」,始不斷向A女認錯,又A女與被告間存有曖昧,被告始對A女表示附表一至三所載錄音譯文之調情言語云云(本院卷一第47-48、卷二第357頁、卷三第42-47頁),惟上開所辯非但與該等譯文所顯示之前後對話文義全然不符,且附表二、三之對話內容,完全看不出被告正在家中念經之相關情狀,甚且附表二之對話,可看出是被告在測量血糖時所為,故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九)再查: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其身體有否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
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與A女於景大渡假莊園房間,除以口頭命令A女外,更徒手拉扯A女撫摸其生殖器,並拉扯A女身體使其躺臥床上,且撥開A女雙手,嘗試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均係違反A女意願,並施以強制力而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藉此遂其犯行,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
再者,被告於案發過程多次撥開A女雙手,嘗試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其非僅意在猥褻而興奮或滿足性慾而已,其最終因遭A女不斷扭動身體,並以手擋住陰道,拒絕被告將其生殖器進入其陰道,被告始未能得逞,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尚有直接、密切之關聯。
又被告已利用徒手撥開、拉扯A女之暴力行為,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嗣因A女不斷扭動身體,被告最終始未得逞,自不能僅因被告對A女著手性交未達目的,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
因此,本案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可認定。
3.至A女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景大渡假莊園時,被告之食指前端有進入其陰道一點點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然因A女前於警詢、偵查時均係指述被告嘗試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時,因A女不斷扭動身體,致未得逞,且未曾提及被告手指前端有插入其陰道之情(警卷第23-25頁;
他卷第102頁。
本院於此只是將A女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說明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詞難以採認,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A女上開警、偵訊所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自難排除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述具有記憶錯誤之情事,無足徒依A女上開所述,遽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既遂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諉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著手實行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對其之信賴關係,仍恣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甚鉅,事後更以對A女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對A女施以相當精神壓力(即後述無罪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A女迄今仍有害怕、恐懼、身心受創之情形在卷(本院卷三第48頁),顯見被告此等任意對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之惡性非輕,本院對於被告不宜輕縱;
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A女諒解,另被告前無涉犯相關類型案件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患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38、53-5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A女對之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竟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分,於110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10-11頁),向橋頭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捏造事實報案指稱:A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自109年3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甲公司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元之代價,從事替被告施打胰素之醫療行為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A女涉犯違反醫師法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另案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8案卷暨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A女提出違反醫師法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辯稱:A女在職期間為其施打胰島素,其每次均給付A女30元報酬,但其之前均係至診所施打,因A女並無醫師資格,認為A女為其施打胰島素乙節,應有違反醫師法,始提出告訴,惟事後已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因A女確實有為被告施打胰島素,且受領被告給付之報酬,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A女在職期間為其施打胰島素,其每次均給付A女30元報酬,因A女並無醫師資格,認為A女為其施打胰島素乙節,應違反醫師法,而對A女提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告訴,事後則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對A女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18案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經查,A女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均自承其係護校畢業,於甲公司任職期間,確有應被告及其家人之要求,每日為被告施打胰島素,但未向被告收費等語(調警卷第3-7頁;
調偵卷第19頁;
本案偵卷第23-24頁)。
次參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A女同事期間,A女每日固定有幫被告施打胰島素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足見A女不具醫師資格,卻於任職甲公司期間,按日為被告施打胰島素。
由此可知,被告對A女提告時所為之事實陳述,除「A女每次收受30元之報酬」此一事項與A女證述有所不同外,其餘均與事實相符。
又醫師法第28條,是以行為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是有對價或無償從事醫療業務行為,與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判斷,並無相關,故被告就「A女每次收受30元之報酬」此一事項之陳述屬實與否,顯不足以影響A女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認定、判斷。
從而,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使法院獲致被告確實犯有上揭誣告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強制性交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09.06.19錄音1(他卷第57-67頁) 109.06.19錄音1 (00:00:01)乙○○:好。
(00:00:01)A女:好。
(00:00:02)乙○○:知道吼? (00:00:02)A女:嗯。
(00:00:05)乙○○:你不要亂想喔。
(00:00:06)A女:好。
C00:00:08)乙○○:我很怕你亂想。
(00:00:10)A女:嗯。
(00:00:11)乙○○:不會啦吼? (00:00:13)A女:如果這樣子的話,你一開始就不應該騙我。
呵呵呵。
(⑻:00:17)乙○○:好啦,沒關係啦,就事情,事惜就這樣了,是要往這邊走嗎? (00:00:23)A女:喔,好。
是這裡嗎? (00:00:26)乙○○:這不是。
這裡是休息站。
(00:00:34)A女:休息站。
(00:00:44)乙○○:唉!你爸爸很無聊,非常無聊,也不知道要找哪個女生?我說這個你聽得懂吼? (00:01:02)A女:嗯,啊你還有媽媽,那是你要還不要而已。
(00:01:07)乙○○:你不曉得啦。
(00:01:10)A女:那是你們的事情,我當然不曉得。
(00:01:12)陳緖清:對啊,不曉得啊。
(00:01:15)A女:就活到這個年紀了,不用想那些了。
順順地過,有個漂亮老婆在旁邊。
(00:01:21)乙○○:好,我知道。
(00:01:23)A女:對啊。
你看。
(00:01:24)乙○○:我會聽你的話。
(00:01:26)A女:對啊,你看媽媽對你很好,他都會把你伺候得好好的。
這樣還不好? (00:01:30)乙○○:對啦,我知道。
(00:01:32)A女:對啊,你要珍惜她。
(00:01:34)乙○○:好啊,好。
(00:01:36)A女:不耍,不要對她大呼小叫,她也會難過。
(00:01:43)乙○○:有時候她很強勢啦。
(00:01:45)A女:喔,你也很強勢,你還說別人。
(00:01:49)乙○○:她太強勢了啦。
(00:01:51)A女:她跟著你做生意,遇到那麼多人,不強勢怎麼行?對不對?要不然要吃虧喔? (00:02:01)乙○○:她太強勢。
我看你也是很強勢一個人。
(00:02:08)A女:嗯......看事情吧。
(00:02:10乙○○:嗯,看事情。
我知道,我了解,你也是很強的人,很強勢的人。
你都跟你小孩睡一起? (00:02:38)A女:對啊。
(00:02:39)乙○○:沒有跟誰睡在一起? (00:02:41)A女:還有我媽媽啊。
(00:02:42)乙○○:媽媽也睡一起? (00:02:44)A女:對啊,我們睡同一間。
(00:02:47)乙○○:你跟你媽媽睡同一間?那你爸爸呢? (00:02:52)A女:睡上面啊。
(00:02:53)乙○○:蛤? (00:02:54)A女:睡上面啊。
他們睡床,我跟我小孩睡地墊。
(00:02:59)乙○○:地墊喔? (00:03:00)A女:對,小孩的地墊。
(00:03:03)乙○○:你不要說夢話,隨便說出這些事情。
我就糟糕了。
(00:03:08)A女:不會啦,我不會說。
(00:03:10)乙○○:我怕你說夢話。
(00:03:12)A女:你會怕,你還這樣對待我。
不會啦。
(00:03:19)乙○○:不會吼?好,我安心。
你不要說夢話講出來,我就暈倒了。
(00:03:32)A女:好啦。
(00:03:35)乙○○:因為我都自己睡一問,所以說我沒事。
(00:03:41)A女:喔,你沒事。
(00:03:42)乙○○:我沒事。
因為我現在沒跟我老婆睡一起。
(00:03:49)A女:喔。
關廟,是吼?等一下。
(00:03:55)乙○○:兩公里,你看一下喔。
(00:03:57)A女:好。
(00:04:22)乙○○:我是在怕說,你說夢話去講到這些,我就糟糕了,我就暈倒了。
不會啦吼! (00:04:30)A女:哼哼哼。
(00:04:31)乙○○:不會啦,對吧? (00:04:32)A女:不會吧。
(00:04:37)乙○○:反正爸爸已經承認錯誤啦。
(00:04:40)A女:好。
(00:04:50)乙○○:你爸爸太無聊,都沒有找一個…右線吼? (00:04:59)A女:對,右線,要走右邊,右邊。
(00:05:05)乙○○:每天爸爸又不敢去隨便找一個。
(00:05:09)A女:嗯。
(00:05:1])乙○○:找一個可以宣洩的。
不會啦,爸爸不會去找啦。
因為那個很危險。
(00:05:20)A女:嗯。
(00:05:23)乙○○:萬一遇到有生病的,就很麻煩了。
對不對? (00:05:27)A女:對啊。
(00:05:34)乙○○:這裡下去嗎? (00:05:36)A女:對,這裡哦。
(00:05:38)乙○○:是嗎? (00:05:39)A女:關廟。
關廟,歸仁,對啊。
(00:05:44)乙○○:對啊,關廟,歸仁,對啊。
這條叫做八十六啊。
現在疫情那麼嚴重,爸爸不敢去亂找。
萬一得病了,我看回來(00:06:09)。
可能四十才會到家。
(00:06:41)A女:好,沒關係。
(00:06:42)乙○○:四十分鐘。
爸爸要不要給你打一下? (00:06:49)A女:為什麼要打你?你叫我打你喔?不用啊,我打你幹嘛啦? (00:06:53)乙○○:你打我一下,說我錯了,來。
(00:06:54)A女:我不要啦,我不要,我不要啦,我不要,你不要這樣。
(00:06:58)乙○○:來啦。
(00:06:58)A女: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
(00:07:00)乙○○:你打我一下。
(00:07:00)A女:就這樣了啦,我被你叫去也不對,就這樣。
不要再講那些了。
(00:07:07)乙○○:被我叫去喔? (00:0708)A女:對。
不要再講那些了。
(00:07:09)乙○○:好,好啊。
爸爸的想法最簡單。
(00:07:23)A女:是我想得太簡單了吧。
我,你今天講這樣,幫你放輕鬆,我說喔,沒想說是這種事情。
這種事情我真的……。
(00:07:32)乙○○:好,沒關係。
(00:07:32)A女:我沒辦法。
(00:07:33)乙○○:好,沒關係。
好啦,你的決定正確的。
(00:07:38)A女:嗯。
(00:07:40)乙○○:你二哥你要追他,追到他,我也同意。
(00:07:44)A女:呵呵,我沒有要追他。
(00:07:46)乙○○:我也同意啦。
(00:07:47)A女:我沒有要追他啦。
(00:07:49)乙○○:好啦,好啦。
你自己考慮啦。
(00:07:56)A女:當朋友就好了,當朋友。
(00:07:57)乙○○:好,OK。
反正你不會討厭我就對了。
(00:08:04)A女:沒有討厭你啦。
嗯。
(00:08:B)乙○○:還有,爸爸要幫忙你的,我也會幫忙。
(00:08:19)A女:好,啊幫忙我什麼? (00:08:23)乙○○:你講啊。
(00:08:24)A女:要講什麼? (00:08:25)乙○○:要幫忙你什麼,你講啊。
(00:08:27)A女:喔,我哦,現在要幫忙什麼?我想不到。
呵呵。
(00:08:31)乙○○:好啊。
你需要的時候再講。
(00:08:34)A女:喔。
呵呵呵。
(00:08:35)乙○○:但是我絕對不會再到碰上你的身體了。
(00:08:40)A女:好。
(00:08:43)乙○○:爸爸說話算話。
(00:08:45)A女:好。
(00:08:51)乙○○:以後幫忙,就是義務性的幫忙。
(00:08:55)A女:好。
(00:0U9)乙○○:絕對不會再去碰上你的身體。
(00:09:03)A女:好。
(00:09:01)乙○○:碰上你任何一個部分。
(00:09:05)A女:好。
(00:09:12)乙○○:你絕對不能討厭我喔。
(00:09:14)A女:沒有,沒有啊。
我,我現在比較乾厭我自己。
呵呵呵。
(00:09:18)乙○○:不要,那你這樣也不行。
(00:09:20)A女:好好,我不想就好了,你不要講這些。
(00:09:23)乙○○:好。
(00:09:24)A女:不要再講這些,都不要再提。
(00:09:27)乙○○:好,OK。
(00:09:28)A女:不要再想,就不會想。
(00:09:30)乙○○:OK,OK,OK。
你要以後有什麼困難給我講,給爸爸講。
爸爸會義務性幫忙你。
(00:09:42)A女:好。
(00:09:44)乙○○:不會再碰到你的身體就對了。
(00:09:48)A女:好。
(00:09:49)乙○○:我是義務性幫忙你。
(00:09:51)A女:好。
(00:09:53)乙○○:你要多少錢,你跟我講,我都會幫忙你。
(00:09:57)A女:好。
(00:09:58)乙○○:知道吼? (00:09:59)A女:好,知道。
(00:10:02)乙○○:不必用這個身,肉體來,來那個,不用啦,不用。
(00:10:09)A女:好。
(00:10:22)乙○○:爸爸想得太天真了,想得太天真了,真的啦,我不騙你。
(00:10:31)A女:好,就這樣,不要再講了啦。
(00:10:34)乙○○:好的,是。
(00:10:36)A女:好。
(00:10:40)乙○○:以後需要我幫忙的地方,是義務性的。
(00:10:44)A女:好。
(00:10:45)乙○○:沒有條件的喔。
(00:10:46)A女:好。
(00:10:45)乙○○:我絕對會幫忙你。
(00:10:51)A女:好。
(00:11:04)乙○○:這邊哪裡啊? (00:11:06)A女:仁德。
(00:11:08)乙○○:仁德。
(00:11:09)A女:嗯,國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00:11:13)乙○○:哦,國道一號吼,要下去哦。
(00:11:17)A女:要下去囉? (00:11:18)乙○○:啊怎麼會走一號? (00:11:23)A女:再看前面。
(00:11:77)乙○○:我要走右邊這個車道。
我也希望你好好找一個可以依靠的 (00:12:38)A女:嗯。
(00:12:39)乙○○:知道吼? (00:12:40)A女:好。
(00:12:42)乙○○:要可以依靠的喔,不要再亂交。
(00:12:47)A女:好。
(00:12:52)乙○○:那時候你有什麼困難,你給爸爸講。
(00:12:56)A女:好。
(00:12:56)乙○○:爸爸單純給你幫忙,沒有條件的。
(00:13:03)A女:好。
(00:13:10)乙○○:這裡是哪裡? (00:13:12)A女:歸仁。
(00:13:14)乙○○:南下的喔,你要幫我注意一下。
(00:13:19)A女:我不太會看耶,我導航好了。
(00:13:22)乙○○:不要啦。
(00:13:23)A女:蛤? (00:13:25)乙○○:下一個高速,就一號高速。
附表二:
109.09.15錄音2(他卷第71-75頁) (00:00:20)A女:你去給人家染頭髪喔?(台語) (00:01:10)乙○○:奇怪我血糖去給人家量都300多,又沒吃什麼東西,奇怪了(國台語交雜) (00:01:17)A女:藥可以回診的時候跟醫生討論一下。
(台語) (00:01:25)A女:我們上次從後壁寮回來的時候去的那一間叫什麼名字?(台語) (00:01:31)A女:我這禮拜要去台南。
(00:01:33)乙○○:哪一間啊?(台語) (00:01:34)A女:溫泉的。
(00:01:37)乙○○:要去台南做甚麼?(台語) (00:01:39)A女:要去泡溫泉啊。
(00:01:41)乙○○:誰啊?(台語) (00:01:41)A女:我啊。
(台語) (00:01:42)A女:我這禮拜要去台南玩。
(台語) (00:01:44)乙○○:你一個喔?(台語) (00:01:44)A女:嘿啊!那間叫什麼啊?(台語) (00:01:46)乙○○:我不知道。
(台語) (00:01:47)A女:你不知道喔!(台語) (00:01:S1)乙○○:你要自己一個人上去喔?(台語) (00:01:53)A女:嘿啊(台語) (00:01:54)A女:可能會吧!(台語) (00:01:55)乙○○:你自己上去?(台語) (00:01:56)A女:嘿啊!(台語) (00:01:57)A女:可能坐車還是怎樣吧!(台語) (00:02:00)乙○○:那裡不簡單上去餒!(台語) (00:02:02)A女:蛤?是喔!(台語) (00:02:03)乙○○:恩。
(00:02:09)A女:阿你最近還好喁?(國台語交雜) (00:02:12)乙○○:還可以。
國語 (00:02:15)A女:什麼意思?(台語) (00:02:17)乙○○:(00:02:22) (00:02:22)A女:嗯? (00:02:23)乙○○:這種壞媳婦喔,我看也只能還可以。
(國台語交雜) (00:02:29)乙○○:她已經得到報應。
(國語) (00:02:38)乙○○:她弟弟的老婆得癌症死掉了。
(國語) (00:02:43)乙○○:現在這幾天都不在。
(台語) (00:02:45)A女:恩...........。
(國語) (00:02:47)乙○○:所以說我們人都不能做壞事。
(台語) (00:02:51)乙○○:做壞事都有報應的。
(國台語交雜) (00:02:58)A女:吸氣喔。
(台語) (00:03:00)A女:阿那間要怎麼上去啊?(台語) (00:03:03)A女:你知道名字嗎?(台語) (00:03:04)乙○○:我不知道。
(台語) (00:03:05)A女:你不知道名字喔?(台語) (00:03:06)乙○○:(00:03:08) (00:03:12)乙○○:你自己一個人要去喔?(台語) (00:03:14)A女:看看吧!(台語) (00:03:15)A女:不一定!(台語) (00:03:17)A女:155。
(國語) (00:03:21)乙○○:那裡妳坐車,妳不好找啦!(台語) (00:03:26)A女:喔...........。
(國語) (00:03:37)乙○○:妳是要帶妳兒子去嗎?(台語) (00:03:39)A女:沒有。
他這禮拜要去他爸爸那邊。
(台語) (00:03:45)乙○○:阿這樣就還沒斷阿!(台語) (00:03:47)A女:蛤?(國語) (00:03:49)乙○○:這樣等於跟他爸爸就還有關係,還沒斷啊(台語) (00:03:54)A女:什麼意思?(台語) (00:03:54)A女:本來就不可能,他就是可以看孩子。
(台語) (00:03:58)A女:他只有看小孩而已。
(台語) (00:04:01)A女:監護權是在我這邊。
(台語) (00:04:06)乙○○:他現在還不會講話嗎?(台語) (00:04:07)A女:還不會。
(台語) (00:04:10)乙○○:妳如果有時間要(00:04:25)(台語) (00::26)乙○○:妳一個人不要去啦。
(台語) (00:04:39)A女:你那天(國語) (00:04:41)A女:不是有摸我嗎?(國語) (00:04:44)A女:然後還摸我胸部跟親我。
(國語) (00:04:47)A女:你不是說...........(國語) (00:04:50)乙○○:怎樣嗎?(國語) (00:04:51)A女:下次...........嗎?(國語) (00:04:53)乙○○:下次怎樣嗎?(國語) (00:04:55)A女:你那天不是有摸我然後親我還有摸我胸部嗎?(國語) (00:05:00)A女:還有摸我下面。
(國語) (00:05:03)乙○○:怎樣?(國語) (00:05:04)A女:對吧!(國語) (00:05:04)A女:吸氣喔!(台語) (00:05:05)A女:我注26喔。
(台語) (00:05:06)乙○○:恩。
(國語) (00:05:08)A女:對吧!(國語) (00:05:08)A女:阿然後你不是說...........。
(國語) (00:05:13)A女:如果...........。
(國語) (00:05:17)A女:還有下一次嗎?(國語) (00:0S:20)乙○○:那妳意思是說我帶妳去?(國語) (00:05:25)A女:沒有啊!因為你突然帶我去,我有點嚇到。
(國語) (00:05:29)乙○○:喔...........。
(國語) (00:05:30)A女:恩。
(國語) (00:05:31)A女:然後因為你有摸我親我跟...........(國語) (00:05:34)A女:舔胸部阿...........(_語) (00:05:34)A女:還有摸下面不是嗎?(國語) (00:05:41)乙○○:喔.........。
(國語) (00:05:43)乙○○:那我自己錯了啊。
(國語) (00:05:49)乙○○:你要原諒蛤。
(國語) (00:05:50)乙○○:好嗎?(國語) (00:05:52)A女:恩...........。
(國語) (00:05:55)A女:我只是覺得你真的不應該這樣子對我。
(國語) (00:06:00)乙○○:對,我錯了。
(國語) (00:06:01)乙○○:我給妳承認我錯了。
(國語) (00:06:05)A女:按著喔。
(台語) (00:06:07)A女:好了。
(台語) (00:06:07)A女:我注26喔。
(台語) (00:06:08)乙○○:好。
(國語) (00:06:13)同事:我要去喔?(國語) (00:06:18)同事:(00:06:13) (00:06:20)A女:蛤?我不要去。
(國語) (00:06:25)同事:要問誰?(國語) (00:06:26)A女:什麼東西?(國語) (00:06:27)同事:德賢路。
(國語) (00:06:30)A女:好,等一下。
(國語) (00:06:30)同事:好(國語) (00:0633)A女:好了。
(台語) (00:06:36)A女:蛤,你打錯嗎?(國語)
附表三:
109.09.15錄音3(他卷第69頁) (00:00:00)A女:對,然後你就去徳賢路。
(國語) (00:00:02)同事:15樓喔?(國語) (00:00:03)A女:對啊,你就打電話,在這裡,你就跟他說你到了(國語) (00:00:07)同事:這個喔?(國語) (00:00:07)A女:對對對對對,應該可以送上去,你就先送上去。
(國語) (00:00:19)乙○○:妳怎麼那麼突然問?(國語) (00:00:22)A女:沒有啊,因為就在想這件事情。
(國語) (00:00:25)乙○○:妳想那個幹嘛?(國語) (00:00:27)A女:沒有要幹嘛啊,我能幹嘛? (00:00:29)A女:我只是覺得你那天突然帶我去,然後原本跟我說要按摩,結果…(國語) (00:00:37)A女:結果變,變成你摸我親我跟摸我下面還有親胸部,我覺得,我真的,這件事情…。
(國語) (00:00:46)乙○○:我錯了,我給妳認錯,妳可以原諒我嗎?(國語) (00:00:58)A女:這件事情怎麼被原諒?(國語) (00:01:02)乙○○:那妳意思要怎樣?(國語) (00:01:06)A女:我再想一想,再告訴你要怎麼樣。
(國語) (00:01:09)陳緒淸:那妳,妳的意思要怎樣?(國語) (00:01:14)A女:你的意思是怎麼樣?(國語) (00:01,:17)乙○○:我決定要給妳道歉,說聲對不起。
(國語) (00:01:22)A女:所以你覺得?(國語) (00:01:.24)乙○○:我自己錯。
(國語) (00:01:26)A女:你有覺得自己錯嗎? (00:01:27)乙○○:對。
(國語) (00:01:34)乙○○:我會慢慢補償妳-(國語) (00:01:36)乙○○:慢慢補償妳。
(國語) (00:01:38)A女:補償我什麼?(國語) (00:01:40)A女:這有辦法被補償嗎?(國語) (00:01:42)乙○○:好,沒辦法,那我跟妳說對不起。
(國語) (00:01:46)乙○○:我錯了,可以嗎?(國語) (00:01:49)A女:你是不是也對其他人這樣過?(國語) (00:01:51)乙○○:不會。
(國語) (00:01:59)乙○○:我已經性衰竭了,沒有用了,性衰竭了,沒辦法了?(國台語交雜) (00:02:07)A女:可是你還是這樣對我啊!(國語) (00:02:11)乙○○:好,對不起。
(國語) (00:02:13)A女:你還是親了我啊,還是...。
(國語) (00:02:15)乙○○:好。
(國語) (00:02:15)A女:還是摸了我胸部跟下面還有親我胸部啊。
(國語) (00:02:20)乙○○:好,我跟你說對不起,可以嗎?(國語) (00:02:24)A女:我不知道可不可以,這件事情太難,我再想一想吧!(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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