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橋頭簡易庭前以109年度簡字第137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復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仕豪明知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天后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鼻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依法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未遇被告,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尋獲被告,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獲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之毒咖非包2包(驗後淨重7.375公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遭扣押之毒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高醫檢驗報告)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買毒咖啡包,但否認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實於109年3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天后宮,向綽號「鼻孔」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包2包以及1包愷他命(已施用完畢),此經被告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㈡而扣案之毒咖啡包,前雖經送高醫檢驗後,認該咖啡包呈第二級毒品Pentylone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醫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
惟上開毒咖啡包檢驗圖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重新判讀後,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重新判讀結果清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毒咖啡包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外,被告之尿液經再次送驗,亦未檢出Pentylone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00257350號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持有之毒咖啡包2包,應無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乙情,應可確認。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之標準下降,惟將法定刑降低。
則於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情形(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㈣而扣案之毒咖啡包2包,毛重僅有17.5公克,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知其中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純質淨重,顯然不會超過20公克以上,依前說明,自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持有之咖啡包2包中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該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則未達20公克,亦不成立犯罪。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考前揭說明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意旨),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