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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全義
被 告 余宗杰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余宗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葉全義無罪。
事 實
一、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葉全義為大港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余宗杰則係大港公司聘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負責施工場所安全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等事務之工地主任,為本案工地之經營負責人。
大港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與李淑媛就本案工地雜項工程即清潔等工作簽訂承攬契約,由余宗杰指派工作內容。
大港公司、余宗杰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給予上開安全設備、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嗣於110年1月20日9時20分許,李淑媛在本案工地2樓內做清潔工作時,因後陽台預留開口無上開安全設備,李淑媛不慎自工地2樓的後陽台3.6公尺以上外牆之窗台開口處墜落,造成脊椎性休克、頸椎骨折、胸肋骨折、右肱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3日22時10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淑媛之女呂明怡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勞安訴卷一第100頁,卷二第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勞安訴卷一第100頁,卷二第5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李淑媛與大港公司就本案工地雜項工程即清潔等工作簽訂承攬契約,並由余宗杰指派工作內容,而李淑媛於110年1月20日9時20分許,在本案工地2樓內做清潔工作時,因後陽台預留開口無上開安全設備,不慎自工地2樓的後陽台3.6公尺以上外牆之窗台開口處墜落,造成脊椎性休克、頸椎骨折、胸肋骨折、右肱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3日22時10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1、23至29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審勞安訴卷第103至108頁,勞安訴卷一第97至104、147至152頁,勞安訴卷二第131、16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董聰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40頁,相字卷第87至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2月5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死者姓名:李淑媛)(見相字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41至4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3日診字第110020341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李淑媛)(見相字卷第45頁)、110年2月4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姓名:李淑媛)(見相字卷第46頁)、出院病歷摘要(姓名:李淑媛)(見相字卷第49至71頁)、110年1月21日診字第1100121276號診斷證明書(姓名:李淑媛)(見他字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李淑媛)(見相字卷第47頁)、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日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見相字卷第73頁)、109年10月1日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見相字卷第75頁)、110年2月5日勘(相)驗筆錄(死者姓名:李淑媛)(見相字卷第8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李淑媛)(見相字卷第95頁)、110年2月5日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死者姓名:李淑媛)(見相字卷第99至109頁)、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名片2張(姓名:余宗杰、余耀煌)(見他字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1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單位名稱: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李淑媛)(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36100號函(見他字卷第46頁)、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727700號函暨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淑媛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災害檢查報告書】(含葉全義、張賢德、余宗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日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大郡、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點工單(李淑媛)、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1至70頁)、大郡、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點工單(李淑媛)(見審勞安訴卷第93至95頁)、工程估驗請款單(承包廠商:李淑媛)(見審勞安訴卷第97頁)、現場模擬狀況照片(見勞安訴卷一第35至71頁)、大港建設公司組織圖及部門執掌表(見勞安訴卷一第189頁)、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見勞安訴卷一第191至19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238622900號函暨110年2月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被詢人:張賢德、葉全義)(見勞安訴卷一第221至22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262400號函暨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勞安訴卷一第235至28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
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
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
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⒈查本件被害人係承攬大港公司本案工地內清潔作業,於工地內平時進行的工作內容是由工地主任余宗杰指派及監督等情,已如前述,則李淑媛為工作者,自應比照大港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大港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又查被告余宗杰於審理中供承:工地現場的勞安由工務提供廠商,協理余耀煌會發包專門做勞安器材、設備的廠商,工地現場就由工地主任視狀況增設,勞安算一個標,如果現場我覺得有勞安設施不足的,我會跟公司反應,請廠商增加,請廠商直接跟公司報價,公司同意的話,就請廠商直接施作,公司不可能不同意施作,因為現場需要就一定會施作,而且因為已經有廠商,不會再找其他廠商比價。
發包給勞安廠商的工作項目及施作內容是由工地主任決定、公司發包的時候會把現場設備部分的臨時安全設施,先知道都會先搭好,樓梯如果還沒貼地磚、扶手還沒裝之前要有臨時護欄之類的安全設施要發包,現場工地再視現場狀況增設一些安全設備。
公司發包是就必備的東西先排發,需要增設的東西依現場負責人做處理。
因為透天的話,要有一個開口調料,那一戶要增設防護的欄杆,這個公司那邊不會知道要做在那一戶,所以要請工地主任跟廠商交辦。
假設這裡要開一個洞,這是臨時的,要裝設一個護欄,公司沒有辦法預判,也是要由工地主任判斷,請廠商增設。
工地比較複雜,公司是提供工地現場負責的人這個廠商,至於要做甚麼,發包的東西如果沒有,就是請廠商估價,先施作,後面再追加款項。
像本件在高度兩公尺以上的二樓工地現場有未施作完成之窗戶開口,預防工地現場人員從工地現場墜落,沒有在原本發包的勞安施作項目裡面、該開口是否施作防止墜落的相關設施由我決定,再叫廠商施作等語(見勞安訴卷二第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張賢德於審理中證稱:公司工務部的最高主管是工務協理余耀煌,負責工務部所有的相關事宜,包括採購、合約製作、工地相關人員的管理、現場監督一般主要還是由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內所有發生的工程事件和施作內容,而公司的部分,發包以後我們會跟廠商簽合約,會載明工作內容的項目和一些規範,現場人員主要接到這些發包內容以後,例如要做哪些東西、監管出工人數、出工是否正常,施工方式是否正確。
我的部分則是會定期去看目前的工作進度、基本上不會特別就現場相關工地施作項目指揮余宗杰、主要的部分是看整個進度,因為我們建設公司主要是要求進度和整個外觀。
現場工地勞安部分全權授權工地主任來負責,工地主任在工地有最大職權,有一些相關的勞安設備也會在發包的採購項目內,發包過程有牽涉到費用部分,公司會做統一的發包就會由協理這邊做,例如該做鷹架、圍籬等,而現場就是由工地主任來全權處理負責所有工地裡面的施工以及勞安相關的細節。
勞安的項目因為現在很廣泛,原則上我們公司發包的就是比如項目比較大的,例如鷹架這種大項目一定要發包。
而現場主任會去處理勞安相關的東西,有些東西很小就不需要特別發包,主任就會全權去做這件事情。
我們零用金有撥一筆在工地,該做就做,每個月他們連同現場其他東西、發包項目會寫一些明細,裡面就是包括零用金,零用金支出也許有勞安、有拜拜的,如一般事務性的採購,不涉及發包的項目,公司都有授權讓工地主任去做等語相符(見勞安訴卷二第133至145頁),足見就大港公司現場工地實際施工項目細節、工作內容指派、勞動安全相關設備均由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余宗杰安排,而被告余宗杰確經大港公司授權實際督核本件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責,而被害人在本件工程從事勞動係受被告余宗杰指揮及監督,因而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亦由被告余宗杰負責,就本件工程現場管理含工程進度、勞動安全維護,係由被告余宗杰具最終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工地被告余宗杰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經營負責人,是被告余宗杰為本案工地工作場所指揮、安全管理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㈢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害人案發時工作地點為2樓,距離地面約3.6公尺,當時後陽台有預留開口,開口大小為228公分×190公分,因此被害人從事本案清潔作業時,係於高度2公尺以上外牆之窗台開口處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然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卻未於該處設置護撊、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備有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安全掛勾以及設置護撊、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於平日宣導、告知勞工應配戴安全帽或未指派相關人員注意、檢查、督促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後始可進行本案作業,任由被害人獨自於上開時間,在無設置施工架、工作台之環境,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在距地面高度約3.6公尺之窗台上進行本案清潔作業,有證人董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據被告余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所負責的工作是室內外的環境清潔及建築材料的整理、工作內容由我指派,現場後陽台確實未設置護網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被害人也沒有使用安全帶等語可證,是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有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等安全設施之疏失,應可認定。
㈣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大港公司辨稱: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雇主只能對於有明顯墜落可能或者開口是隨時每一個人都會經過的地方,雇主有所認知的危險事件,才有義務加以防免,如果本案是在高樓大廈裡面的天台或是露臺,一般人可能會覺得有掉下去的危險,但在本案這種透天建築,其實都已經完工,只剩室內打掃的部分,而且被害人所負責的工作為室內打掃,一般來講,不會去預測到說被害人會跑到窗台開口的地方等語。
然據證人董聰利及被告余宗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所負責的清潔業務本不限於室內清潔,尚負責建築材料的整理、本件鋁窗框架是用不到的多餘建材,基本上是被害人要負責的清潔工作等情,且被害人所墜落之2樓窗台開口大小為228公分×190公分,落地窗外的雨遮亦僅有55公分寬,有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可佐,可見該窗台開口面積非小,足使一般人靠近可能會因任何意外導致墜落至1樓地面之可能,是雇主就被害人工作內容,已可預見被害人於從事清潔工作時,會有因面積非小之窗台開口墜落之風險,而負有應架設護網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或要求被害人於工作時應使用安全帶之注意義務,並無辯護人所述被害人係從事室內清潔就無法預見被害人有從該窗台開口墜落之風險,而雇主無須負擔裝設防護措施等相關義務,是辯護人為被告大港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身為雇主而言,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前揭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從解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
再被告余宗杰前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被告大港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余宗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身為身為雇主且因現場欠缺使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發揮功能之機制,被告余宗杰身為現場工地主任,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進行本案清潔作業中不慎自高度3.6公尺之處所墜落在地而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從事本案清潔作業中亦有未積極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情事,且念及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勞安訴卷一第23至27頁),復考量被告大港公司、余宗杰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勞安訴卷二第191、195至196頁),兼衡被告余宗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營造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和2個小孩、太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勞安訴卷二第163頁),並參酌辯護人為被告余宗杰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害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求予被告余宗杰從輕量刑,檢察官亦同意上開請求之意見(見勞安訴卷一第23、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大港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余宗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告大港公司依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呂明怡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余宗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大港公司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其屬法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全義為大港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未給予上開安全設備、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嗣於110年1月20日9時20分許,被害人李淑媛在本案工地內做清潔工作時,因無上開安全設備,被害人不慎自工地2樓的後陽台3.6公尺以上外牆之窗台開口處墜落,造成脊椎性休克、頸椎骨折、胸肋骨折、右肱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3日22時10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葉全義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全義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全義固坦承其為大港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害人係受雇於大港公司之勞工,而大港公司未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於案發場所為清潔工作時,不慎墜落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純粹只是投資人,僅是掛名的董事長,不管公司內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葉全義辯護稱:針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雇主是指業務上的負責人,不宜擴張解釋範圍,又建設公司的建案具備專業性,投資人對於具體很細的工務或發包的廠商,被告葉全義作為一個同時具備股東身分的董事長不可能認識那麼多,也非本案工地負責人,且現場確實已設有工地主任即被告余宗杰負責現場事務,故本件被告葉全義不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施作,也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並不具有注意義務,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等語。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
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
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
經查:㈡證人張賢德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的一切事務;
葉全義在外面掛名當大港建設的董事長、對外代表一切,但公司內的所有一切事務由我全權處理;
工地現場的事務都是指派余宗杰副理負責所有的工程事務;
公司並沒有正式召開董事會、因為葉全義是股東,所以盈虧要向他報告;
葉全義在公司裡面並無擔任任何的行政職;
公司總共有3位股東,董事長葉全義持股34%、監察人許能中持股34%、我自己持股28%;
裡面行政支薪只有我,我是真正有領薪水,其他人就是出資;
我應該是說被任命為專業經理人,就是公司所有大大小小都是我在經理,處理公司的事情跟擁有公司的事情是被分開的,我是被授命的專業經理人,同時我也是股東,是這樣子;
當初設立公司登記時,出資的股東就是推派由我本人實際經營公司的事務、原因就是我做這個建設行業已經快30年了,我以前在保誠國泰建設,我做設計、監造各方面的事務,等於我是專業,所以等於大家會拜託我來幫忙處理這件事情的原因是在這裡;
公司盈虧部分會向股東報告、向股東招募資金的時候也會報告、公司整體財務大方向股東們是知道,但實際上公司所承包之各項建設工程成本、賣價均是由我找廣告公司、會計師依市價決定,並不會細項向股東報告、其他人只負責所謂的出資;
我們大港公司有設置辦公室、辦公室裡面的管理、人員的任命、聘僱、薪水的決定都是我處理;
房子開始去營建之後,要找哪個營造廠蓋,最後都是我決定要給誰做,不用向股東報告;
我定時都會去工地現場,一個禮拜可能至少會去看一趟,看蓋得怎麼樣,有哪些地方要修正這樣子、大港公司每個建案就是配一個工地主任然後配給幾個副主任、本案鳥松區的工地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現場是由余宗杰余副理負責管理以及聘請員工等語(見勞安訴卷二第28至48頁);
又同案被告余宗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張賢德有空的話也會到鳥松區的本案工地,張賢德如果看到工地有需要他指示的,他會直接跟我講等語(見勞安訴卷二第131頁)。
㈢觀諸證人張賢德上開證述大港公司係由證人張賢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負責相關事項最後決行,被告葉全義並未參與大港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等情;
被告余宗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命令的傳達係由張賢達指示工務協理再傳達給現場主任等語,均證實大港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係由證人張賢德所負責,與被害人死亡後,勞動檢查處即時向證人張賢德以及被告葉全義訪談所製作而成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中,2人均稱證人張賢德為大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互核相符,復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衡之張賢德所證其為大港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情,將使其與本案關係昇高,而具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於此情狀下,猶願自承係大港公司實際經營者,證言可信度甚高。
再者,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製作而成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對於本件發生職業災害所涉及之雇主除了事業主大港公司本身外,針對事業經營負責人係認定大港公司總經理張賢德為大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等節(見偵卷第53至60頁),益徵證人張賢德負責大港公司主要經營業務,而被告葉全義並無實際參與大港公司之營運。
是大港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包括被害人在內之相關員工任免、獎懲、薪資等事宜既均由證人張賢德為最後決策,被告葉全義未參與其中、被害人之薪水亦非被告葉全義所支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全義於本案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負責實際經營之雇主,亦非就本案清潔作業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難認其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自無從令其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又被告葉全義對大港公司之職業安全事項無應注意之情形,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防護避免之義務,亦難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葉全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葉全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葉全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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