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交簡,1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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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民國110 年12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5 分許前之某時止」;

②同欄第5 行應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110 年12月25日17時5 分許稍前之某時」;

③同欄第5 至7 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華夏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更正「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文學路口,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豐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林豐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源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居所附近,飲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華夏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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