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簡,1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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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6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瓷瓶「金門高梁酒」及日本清酒「櫻宿梅」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與林曾初珠係鄰居,林嘉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稍前之某時,前往林曾初珠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趁該住處無人在家,且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將該鐵捲門拉開而侵入林曾初珠上開住處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曾初珠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紅色瓷瓶「金門高梁酒」1瓶、日本清酒「櫻宿梅」1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林曾初珠發現其所有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林嘉祥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已飲用完畢之紅色瓷瓶「金門高梁酒」空瓶及日本清酒「櫻宿梅」空瓶各1瓶(均經警發還林曾初珠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1頁;

偵卷第71、73頁;

審原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曾初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7、19頁;

偵卷第27、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31至37頁〈均正面〉);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瓷瓶「金門高梁酒」空瓶及日本清酒「櫻宿梅」空瓶各1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經警發還林曾初珠領回);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同年11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罪質顯屬有異;

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並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手段,及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併予述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竊取「金門高梁酒」及日本清酒「櫻宿梅」各1瓶等物之價值約2千餘元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而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然尚非甚鉅;

且衡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手段,如量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有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色瓷瓶「金門高梁酒」及日本清酒「櫻宿梅」各1瓶等物,均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之空瓶雖均已扣案,且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然該2瓶酒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仍然存在,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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