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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櫻花木頭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未理性控制自身之舉止,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林青裡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櫻花木頭1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35號
被 告 李小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強與林青裡2人素有嫌隙,李小強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青裡之頭部、背部及手腳,致林青裡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腕腫脹瘀青之傷害。
嗣警獲報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犯案使用之櫻花木頭1根,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青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雅娟律師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錄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查,本件告訴人受傷後於110年9月25日16時5分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醫囑僅記明宜門診追蹤,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受傷當日並無住院或手術治療,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且被告攻擊時並未出言喊叫殺死你之詞語,木棍上亦未沾染血跡,告訴人於警詢提告之初僅提出傷害罪告訴等客觀情節,有告訴人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故本件就被告之動機、手段、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尚難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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