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訴,9,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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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寧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羅天保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羅天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陳美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本院判決)為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燕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國津,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歿)之受僱人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其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即應將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作中間或最終處理),亦知悉其運送廢棄物之目的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00○0號,下稱美德段土地)並非合格處理機構;

另羅天保明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其運送廢棄物之目的地即美德段土地並非合格處理機構,竟各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經翁豪志、陳運亮等人(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媒介後,陳美姬指派司機潘彥廷、陳國津指派宏燕陸公司受僱人林穗利、羅天保則親自擔任司機,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次數,駕駛如各該編號所示車牌號碼、載重噸數之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美德段土地上而非法清除之,並獲取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報酬,截至106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時止,共計堆置裝潢拆除廢木材(夾雜泡棉、廢塑膠管、廢塑膠布、廢塑膠外殼、廢鐵片、紗網等)300至500公噸(含同案被告、另案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

二、案經王景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宏燕陸公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美姬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林穗利、潘彥廷於警詢之陳述(下稱爭執部分),經被告宏燕陸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情事,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宏燕陸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宏燕陸公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二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宏燕陸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爭執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羅天保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羅天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天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二卷第28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羅天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天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宏燕陸公司則否認有何員工因執行業務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林穗利(即陳美姬前夫)接洽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177車)載運廢棄物業務,又潘彥廷之老闆陳榮展(即陳美姬妹婿)接洽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088車)載運廢棄物業務,陳美姬之薪水是陳再添(即陳美姬父親)付的,林穗利、陳美姬、潘彥廷都是宏燕陸公司靠行人員,他們在外行為非經過宏燕陸公司同意,宏燕陸公司不知悉他們接洽何人、清運什麼,不能因為他們拿宏燕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就認為宏燕陸公司有授權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177車、088車都非宏燕陸公司所有,司機潘彥廷、林穗利亦非宏燕陸公司受僱人,陳美姬則未曾拿過宏燕陸公司之薪水,陳美姬、潘彥廷、林穗利都非宏燕陸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運廢棄物行為亦非執行宏燕陸公司之業務等語。

經查:

(一)被告宏燕陸公司部分1.宏燕陸公司自86年起所營事業範圍涵蓋廢棄物清除、處理,該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至107年3月20日登記負責人為陳柏州(陳國津之子),而該公司所領有效期間自102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上登載之負責人為陳國津,而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則登載為同案被告陳美姬(自86年6月7日至108年5月23日止任職於宏燕陸公司,並自92年10月27日至107年3月9日擔任宏燕陸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又清除車輛則登載為附表一編號1「載運車輛車牌號、載重噸數及司機」欄所示3部自用大貨車,其中088車自98年7月20日起登記為宏燕陸公司所有(車身印有「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字樣),177車則自88年8月14日起亦登記為宏燕陸公司所有(車身印有「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後於111年5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088車實際所有人為陳再添(星鋒有限公司)、177車實際所有人為林穗利(禾利企業行),其2人與宏燕陸公司為靠行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定】,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7月28日駕駛177車清除廢棄物之林穗利自91年8月27日至108年10月7日止任職於宏燕陸公司,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除廢棄物業務均係以宏燕陸公司之名義對外與翁豪志、陳運亮等人接洽等情,經證人陳美姬、潘彥廷、林穗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訴三卷第38至102頁),並有宏燕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訴一卷第219至1至266頁、民訴二卷第213至218頁)、陳美姬於宏燕陸公司任職期間及職稱說明表(民訴一卷第131頁)、陳美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民訴二卷第110頁)、林穗利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民訴二卷第61頁)、宏燕陸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警一卷第579至581頁、原訴二卷第145至177)、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2403400號函、107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8959200號函、108年8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80000號函(原訴三卷第333至361頁)、樺銘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日報表(影他卷第245、255、271、277、287頁)、088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身照片(警一卷第561、589至591頁)、107年7月17日088車靠行經營合約書(民審訴卷第43至44頁)、星鋒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訴一卷第97至98頁)、177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身照片(警一卷第559、585至587頁)、107年7月30日177車靠行經營合約書(民審訴卷第39至40頁)、禾利企業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訴一卷第99至10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民訴二卷第251至25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民上二卷第267至276頁)各1份可佐,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相關證人對其等與宏燕陸公司關係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除行為等節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美姬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稱:我一直以來都是宏燕陸公司員工,但都由我父親陳再添給薪水,我、陳再添、妹婿陳榮展、前夫林穗利與宏燕陸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津之合作方式是以廢棄物清理地點加工出口區作區分,加工出口區部分由陳國津指派我們載運,此外地點由我們承攬。

當初陳國津說從事加工出口區業務需要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要求我去考證照,後我考到證照,宏燕陸公司就用我的名義去申辦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許可證,後來我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展延時,經查詢才知宏燕陸公司登記負責人換成陳國津之子陳柏州,但陳國津仍為實際負責人,陳國津過世前一年我接手成為實際負責人而經營與執行宏燕陸公司之業務,我接手之前,公司都是陳國津本人實際經營,我們也都是跟陳國津接洽。

附表一編號1所示088車清除業務應是陳榮展以宏燕陸公司名義承攬、估價並出示宏燕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為我們與陳國津合作時他概括允許我們以宏燕陸公司名義承攬廢棄物清理業務,我有指派司機潘彥廷,林穗利則是自行載運等語(審原訴二卷第290頁、原訴三卷第89至100頁、民上一卷第303至335頁)。

⑵證人林穗利於審理時證稱:宏燕陸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津跟我說加工出口區業務量增加叫我再買車,並說不用另外成立公司直接靠行在宏燕陸公司即可,我遂購買177車靠行登記在宏燕陸公司,我與陳國津為合作關係,由他指派我載運加工出口區廢棄物,我以他指派之工作為主,如有空暇,我才會自己承纜案件,但對外仍表示是宏燕陸公司及老闆是陳國津,此為我與陳國津初始合作時他概括授權之模式,附表一編號1所示177車清除業務是陳國津收到同業訊息後指示我去傾倒,他於過世前一直都是宏燕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派我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陳柏州沒管過公司事務,我不曾與陳柏州或陳國津之女陳怡寧接觸等語(原訴三卷第64至87頁)。

  ⑶證人潘彥廷於審理時證稱:106年時我以為陳再添是宏燕陸公司老闆,因我從事司機工作都接觸陳再添、陳榮展、陳美姬等一家人,且我駕駛之車輛外觀噴有宏燕陸公司名稱,及車輛停在陳再添的回收廠內,我認知陳再添與陳國津是靠行關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088車清除業務可能是陳再添或陳榮展去承接,陳美姬、陳再添、陳榮展都會指示我等語(原訴三卷第38至64頁)。

  ⑷證人陳再添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有買088車靠行在宏燕陸公司,我會跟宏燕陸公司當時負責人陳國津每月結算運送車資,按趟數及貨物數量計算等語(民上一卷第151至154頁)   ⑸證人陳榮展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稱:我購買車號KEB-9929抓斗式大貨車靠行在宏燕陸公司,我會自行向外承攬案件,我每月會匯款給宏燕陸公司,因我載送廢棄物去焚化爐過地磅時有紀錄,資源回收場會從宏燕陸公司的專款帳戶內扣款等語(民上一卷第151至154頁)⑹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廢棄物清除業務屬被告宏燕陸公司之業務範圍,宏燕陸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期間之實際經營者陳國津有授權同意身為該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陳美姬,及陳再添、陳榮展等人以宏燕陸公司之名義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外接洽廢棄物清除業務,陳國津並指示林穗利至本案美德段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77車清除業務,陳美姬並指示潘彥廷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088車清除業務等情,再佐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除之車輛於行為時均登記為宏燕陸公司所有、車身印有宏燕陸公司名稱,及以宏燕陸公司名義接洽等節,堪認受僱人陳美姬、林穗利及從業人員潘彥廷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廢棄物清除行為,應屬於執行宏燕陸公司廢棄物清除業務。

3.綜上,被告宏燕陸公司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天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天保坦承不諱(原訴六卷第77頁),並經證人王景秋證述(警三卷第1727至1732頁、第1733至1740頁、第1741至1744頁、第1749至1751頁、影他卷第349至353頁、他卷第27頁、偵四卷第115至116頁、審原訴二卷第235至236頁、第269、第292至293頁、原訴二卷第277至285頁、原訴三卷第151至152頁、原訴六卷第147至148頁、原訴六卷第244、250至251、289至291頁)、證人翁豪志證述(警一卷第15至22頁、影他卷第339至340頁)、證人陳麗玉證述(警四卷第1865至1871頁、影他卷第407至412頁、第443至450頁、偵一卷第187至188頁)、證人陳運亮證述(警四卷第1901至1907頁、第1961至1967頁、影他卷第389至392頁、第443至450頁、他卷第67至73頁、第89至91頁、第205至206頁)在卷,且有107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同年11月15日、108年3月28日、4月22日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銘公司)及美德段土地空拍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28頁、第177至178頁、第543至545頁、警二卷第965頁、警三卷第1759頁、警四卷第1889至1892頁、警五卷第2405至2409頁、影他卷第51至58頁)、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048100號函及檢附樺銘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警五卷第2396至2404頁)、樺銘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警三卷第1607至1609頁、他卷第13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樺銘公司〉(他卷第9至10頁)、108年3月2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三卷第1761至1767頁)、樺銘公司報表〈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警三卷第1777至1787頁、警一卷第241頁、影他卷第209至287頁)、樺銘公司現金車輛明細表(偵六卷第449至451、469頁)、樺銘公司現金日記帳(偵六卷第453至46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3209500號函及檢附106年11月14日、1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四卷第2371至237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605400號函及檢附會勘紀錄、照片(警四卷第2379至2386頁)、106年9月1日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五卷第2389至2395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五卷第2411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五卷第2413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五卷第241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70號搜索票(警五卷第2543頁)、108年3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警五卷第2545至2551頁、第2561至258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31394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偵一卷第147至15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093909號函(偵一卷第161至16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5206200號函(偵二卷第11至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3986號函文內容(偵二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965001號函(偵二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965002號函(偵二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965000號函(偵二卷第35至3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公布之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偵六卷第273至276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羅天保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包含:(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

(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三)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羅天保、宏燕陸公司之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各自收集、運輸事實欄所示廢棄物後傾倒在美德段土地上,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清除」行為。

(二)論罪:1.被告羅天保靠行之利豐環保有限公司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本件係被告羅天保受同案被告蘇國益之委託代同案被告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國益)載運廢棄物,乃自行接洽業務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清除廢棄物,並賺取運輸費等情,此經被告羅天保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074至1076頁、審原訴二卷第291頁),足見被告羅天保並非以利豐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除廢棄物業務,其上開清除廢棄物行為亦不受利豐環保有限公司之管理、指揮、調度;

又被告羅天保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訴六卷第27頁),並經被告羅天保及其辯護人予以攻擊防禦,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宏燕陸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

(三)被告宏燕陸公司之受僱人、從業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數次載運廢棄物傾倒在美德段土地上,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

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經查,被告羅天保係因同業委託載運,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其僅清除1車次之廢棄物,犯罪情節輕微。

綜合上述事項,足認被告羅天保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羅天保、宏燕陸公司,分別判處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就被告羅天保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羅天保、宏燕陸公司各自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次數、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不法獲利金額。

  2.被告羅天保、宏燕陸公司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危害性。

  3.被告羅天保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透過同案被告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及與美德段土地地主成立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完畢;

被告宏燕陸公司則否認犯行,然已與地主成立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完畢,以及由同案被告陳美姬、證人林穗利、潘彥廷出面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詳見附表一編號1、2「回復原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

  4.告訴人王景秋對事實一部分表示:現場預估還有1500至2000噸廢棄物待清除,我個人無法負擔龐大之清運費用,所以希望與所有被告和解,依靠大家的力量把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我與被告等和解之金額幾乎作為目前仍在清運美德段土地之被告周豐竣等人之補貼資金,如未來清除完畢而有餘款,我才有可能拿到,我並沒有想要透過向被告等鉅額求償以獲利,對於已清運且願意與我和解的被告,我願意原諒他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另對於不曾清運或不願意和解的被告,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原訴六卷第80、289至291頁),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對於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約的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若不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刑度,另對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雖已和解但未完全履約之被告,請求法院從重量處等語(原訴六卷第80頁)。

  5.被告羅天保、宏燕陸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被告羅天保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訴六卷第78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事項。

(六)緩刑     被告羅天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六卷第99頁)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羅天保是在一時失慮情形下偶然為本件犯罪,且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僅1車次,犯後已將前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與告訴人和解及予以賠償,而盡心盡力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相信其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之過程後,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

綜上,本院認為其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宣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

又為了避免其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接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其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羅天保因本案犯行獲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至其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2「載運時間(106年)、費用及次數」欄所示金額之處理費,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費用自不影響本院就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又被告羅天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參附表一編號2「回復原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羅天保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羅天保上開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登記於各該編號「所有人」欄所示法人名下(法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有靠行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供各該編號「駕駛人」欄所示法人之受僱人、從業人員用以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然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車輛平時係供被告等工作上使用之營業車輛,並非經常或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偶然經其等使用於事實一犯罪,且車輛價值均非低等情,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法人行為時有
無領有廢
棄物清
除、處理
許可文件
載運車輛
車牌號、
載重噸數
及司機
載運時間(民國106年)、費用(新臺幣)及
次數
犯罪所得(新
臺幣)
回復原狀、和解賠償(新臺幣)
情形
證據



宏燕
陸企
業有
限公

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

ZQ-909
2.09噸
司機不詳
7/23:2,500元*5次
8/10:2,500元*1次
35,500元
(計算式:13
車次*2,500元
=32,500元)
(陳美姬供
述,原訴六卷
第145頁)
㈠宏燕陸公司、陳美姬與王景
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宏
燕陸公司賠償王景秋、王文瑞2
0萬元,陳美姬與潘彥廷、林穗
利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20
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
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
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
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
13 年度移調字第45 號調解筆
錄,原訴八卷第417至423頁;
刑事陳報狀,原訴八卷第428
頁)
㈡已清除完成4車次共約27.27公
噸之廢棄物。
被告陳美姬供述(警一卷第54
7至551頁、警一卷第593至595
頁、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四
卷第227至229頁、審原訴二卷
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35
至102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
1 頁、原訴六卷第121 至157
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潘彥廷證述(警四卷第22
07至2210頁、原訴三卷第38至
64頁)
證人林穗利證述(警四卷第22
25至2228頁、原訴三卷第103
至104 、原訴三卷第64 至87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警一卷第55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警一卷第561頁)
108年5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
保管條(警一卷第567至575
頁)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代表人
陳美姬〉(警一卷第57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查詢列印資料〈宏燕陸企業有
限公司至107高雄市廢乙清字
第0081號〉(警一卷第579至5
81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
張(警一卷第585至587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
張(警一卷第589至591頁)
高雄市政府108年04月10日高
市府經商公宇第00000000000
ZX-088
1.58噸
潘彥廷
7/23:2,500元*4次
8/7:2,500元*1次
8/16:2,500元*1次
177-BR
4.73噸
林穗利
7/28:4,000元*1次
號函(警三卷第1715至1717
頁)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代表人
陳怡寧〉(警三卷第1721至17
2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
0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
8559000號函(偵三卷第265
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
2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
39912200號函(偵六卷第225
至22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
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
4028000號函(審原訴一卷第4
99至500頁)
非法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修
訂一版】、委託清除合約及相
關證明文件、橋頭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節本
等資料(偵五卷第101至135
頁)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訴二
卷第25至26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原訴二卷第41至
5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84號案件110年7月27
日陳美姬具結筆錄影本(原訴
二卷第53至74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84號案件111年3月22
日潘彥廷具結筆錄影本(原訴
二卷第75至93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查詢列印資料〈宏燕陸企業有
限公司至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
237540100號〉(原訴二卷第1
45至14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
2403400號函(原訴三卷第333
至33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
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
8959200號函及檢附宏燕陸企
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原訴三卷第336至34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
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
8580000號函及檢附宏燕陸企
業有限公司清除許可證(原訴
三卷第348至36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
果〉(原訴四卷第269頁)
清除過程照片一份(原訴八卷
第295至351頁)
113年7月19日匯款申請書(原
訴八卷第425頁)



未領有廢
棄物清
除、處理
許可文件
697-N6
(新車牌0
00-0000)
8.1噸
8/16:3,000元*1次
3,000元
(計算式:1
車次*3,000元
=3,000元)
㈠已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
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
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1
4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
被告羅天保供述(警二卷第10
73至1076頁、偵一卷第97至99
頁、偵五卷第311至313頁、審
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
(續上頁)

附表二
羅天保
(羅天保供
述,審原訴二
卷第292頁)
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
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
償。告訴人表示已履行(本院1
12 年度移調字第60 號調解筆
錄,原訴三卷第421至425頁;
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
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由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被告蘇國益)清除完
成2車次共約28.53公噸之廢棄

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
第25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0〉(警二卷第1083頁)
108年6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
條、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二卷第1091至1099
頁)
利豐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01至1102
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
張(警二卷第110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利豐環保有限公司〉(偵一
卷第203至20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
1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
8207000號函(偵三卷第329至
330頁)


品項數量
所有人
駕駛人
責付保管人
汽車(廠牌:中華、車號:000-00、6
M00-000000)1部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
司(出名人)
禾利企業行(借名
人)
林穗利
陳美姬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00-
000、6O00-000000)1部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
司(出名人)
星鋒有限公司(借
名人)
潘彥廷
陳美姬
自用大貨車(廠牌:SCANIA、車號:0
00-00)1部
利豐環保有限公司
(為羅天保所有、
管領及使用,僅靠
行於利豐環保有限
公司名下)
羅天保
羅天保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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