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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法務部○○○○○○○○),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乃於110年3月9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乃予以簽結,是就本案所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36.63公克,含包裝袋2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
惟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法務部○○○○○○○○),再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案乃於110年3月9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而本案於110年3月9日11時10分許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碎塊狀檢體2包(驗餘淨重共為36.63公克、純質淨重共為32.26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固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綽號「小元」之人於110年3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登發國小旁交付,還沒有施用。
我本案於110年3月9日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戴承憲無償提供給我的等語,足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2包乃被告於本案施用前已先行取得且尚未施用而持有。
而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等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所及範圍涵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上揭扣得之海洛因2包,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垂直之關係,自無吸收關係可言,亦即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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