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1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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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志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志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第13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尚扣得吸食器1組(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第95頁,110年度檢管字第415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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