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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淵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簽結,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毒品分裝鏟管1支,因屬違禁物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沒收銷燬之規定,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其他沒收規定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沒收銷燬,惟扣案之鏟管,顯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仍有其他用途,非屬違禁物,而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先予說明。
故檢察官贅引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認鏟管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雖有違誤,但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0年6月21日22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就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認罪,且其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165號、岡110F200號)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165號)及同警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200號)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確有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惟被告因另案已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1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檢察官110年11月23日簽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海洛因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2.2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試劑檢測,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篩檢照片2張存卷可參,再佐以被告上開供述暨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卷內偵辦毒品照片在卷可參,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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