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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仁於民國109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然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5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191至193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而用以裝呈該等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2.55公克,驗餘│
│ │ │ │淨重2.53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
│ │ │ │0.01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0.543 公克,驗│
│ │他命 │ │餘淨重0.531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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