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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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分裝勺參支、吸管吸食器貳個、毒品殘渣袋肆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6、1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45公克)為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4支、分裝勺3支、吸管吸食器2個、毒品殘渣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26、1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㈡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2.45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為違禁物;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分裝勺3支、吸管吸食器2個、毒品殘渣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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