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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8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諺(下稱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鍾妮晏(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三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因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而減速避讓時,被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鈍傷合併右脛骨骨折、手腳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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