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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美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安路東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安路東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沛婕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埕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維仁橋外側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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