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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7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沅(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美中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正於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邱金順所騎乘附載告訴人胡小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邱金順、胡小翠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邱金順因而受有第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胡小翠則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小腿左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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