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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景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4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清景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外環西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清景因不耐與其同欲左轉之前方車輛檔道,即逕自前車左側超越後貿然左轉,適有吳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因而撞擊甲車右後車身,吳秀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嚴重撞擊鈍傷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氣血胸、脾臟破裂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賴清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華之女吳晨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賴清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2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審交訴卷第59頁、第118頁、第280頁、第286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晨名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相卷第87頁至第89頁、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31892600號函檢附號誌時相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車籍資料、被告駕照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18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53頁、相卷第39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9頁至第241頁、偵二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51頁、審交訴卷第119頁、第120頁之1至第120頁之7、第171頁至第2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如下:「一、賴清景駕駛ZY-3862號自小貨車,於不當駕駛環境下左轉,未警覺與注意對向來車,未讓對向慢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二、吳秀華騎乘MHG-2170號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前方視線尚可,前方慢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的情況下,誤判賴清景自小貨車會暫停讓所騎乘重機車先行,亦未能充分警覺,直至撞擊前,才拉手煞車,為肇事次因」,有前引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路幅寬闊,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按,且依上開行車器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可見當時被害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視線,倘若被害人能稍加注意前方車況,衡情應能及時發現轉彎中之甲車,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當能避免發生碰撞。
另上開成大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可據。
又此情雖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之結果不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347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6077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審交訴卷第83頁至第86頁】,然前揭車鑑會及覆議會之認定,並未綜合考量被害人前開視野開闊卻未能注意致遲延煞車之狀態,僅以本案路權歸屬資為其認定之依據,考量尚非完備,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是本院認本案過失責任之歸屬,被害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經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281頁、第317頁至第321頁】,又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170萬2,023元供作賠償告訴人吳名晨、被害人家屬吳廖春桃、吳妮穎之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可稽【見審交訴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復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上開成大鑑定書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認定為「賴清景95%、吳秀華5%」,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審交訴卷第2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024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卷,稱審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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