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原交易,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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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麗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秀麗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0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多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立文路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盧秀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4頁、第168頁、第174頁、第17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光碟片置於偵卷存放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酒駕自摔,自身亦受有傷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一再酒駕是因為酒精使用障礙症,現有持續回診治療,此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與相關就醫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有要解決問題之決心;

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認被告酒精成癮狀況已有改善、精神尚可、無明顯激躁、焦慮或憂慮的情況,並認在醫學上若病人可以維持12個月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得認定病人已擺脫酒癮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405號函、113年1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969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1頁)在卷可佐,另依照被告最新的前科紀錄表,被告確實於本案後即111年6月14日後迄今,沒有再有酒駕或其他的犯罪紀錄,顯見治療尚有成效⒊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長照、未婚沒有小孩、現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另考量如另令被告入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並非妥當,職是,思之再三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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