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1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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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6日12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悟饕便當店」內飲料鐵桶旁,拾獲甲○○所有脫離本人持有遺忘於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飲料店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嗣經甲○○發現遺失,至上開便當店尋找未果,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當時在該便當店擔任外送職務,並於上開時間在店內飲料鐵桶後方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是將行動電源與線放在袋子裡面,上班時放在鐵桶後面,當時我是在拿我的行動電源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6日12時33分許持其所有之皮夾至該便當店內購買便當,將該皮夾放置在飲料鐵桶旁即離開,返家後發現皮夾遺失,遂返回便當店詢問老闆娘,老闆娘讓其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皮夾內有現金42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飲料店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3張,皮夾價值約1,000多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其陳述意見狀各1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將其皮夾放置於飲料鐵桶旁,未取走即離去等情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如下:1.12時36分7秒有一名藍色上衣小姐取鐵桶上塑膠袋裝飲料,同時分29秒該小姐在鐵桶後包飲料,並提著飲料離開,手上並無其他物品,亦無將任何物品放入包包。

2.12時33分57秒至同時38分42秒除上開藍色上衣小姐外,無其他人靠近鐵桶。

3.12時38分42秒至同時分49秒被告走至飲料鐵桶旁,將左手伸向湯桶處,並望向監視器。

4.12時38分50秒被告收回左手,左手中多了一個手掌大小、深色、方型物品。

5.12時38分51秒被告將該深色方型物品置於左側衣襬內。

6.12時38分52秒至56秒被告走至收銀台,將右手香菸盒上紙鈔丟在櫃檯,左手始終藏於身後衣襬內,左手在身後衣襬內調整位置,可見該深色方型物品呈摺疊狀,一邊厚一邊薄。

7.12時39分0秒被告雙手放在身後,抬頭望向監視器。

8.12時39分1秒至同時分12秒被告雙手持續在背後衣襬內動作。

9.12時39分18秒被告進入廚房,左手始終藏於身後衣襬。

10.12時39分25秒被告進入廚房深處後左轉消失。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

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將其皮夾放置於飲料鐵桶旁後,除一名藍色上衣小姐外,並無其他人靠近飲料鐵桶,而該名藍色上衣小姐亦未取走飲料以外之任何物品,可認該名藍色上衣小姐與本案無關。

則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後不久在該飲料鐵桶旁所取走之物品,即應為告訴人之皮夾。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取其所有之行動電源及袋子云云,然查,被告所取之物係深色、方型且呈摺疊狀,經本院勘驗在案,依一般常理而言,該形狀較可能為摺疊式短夾而無可能為行動電源。

縱使行動電源的袋子可能因放置方式而有皺褶,所呈現的狀態亦應為不規則的布料摺痕,而非如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所見是兩側大小相等、不同厚薄之摺疊狀物品,是被告辯稱皺褶是袋子云云尚不可採。

何況行動電源亦有一定經濟價值,被告應當會將之放置在自己隨身包包中或店內員工放置私人物品區域,豈可能會放在可供店內所有顧客自行取用之湯桶及飲料鐵桶旁,徒增遭不明人士取走之風險。

再者,被告自承其當日所著短褲有口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假若該物為其所有之行動電源,何不立即放於褲袋內,或光明正大拿置在手上,反而係藏於身後,甚至一路從櫃檯進入廚房均呈現左手將該物藏於背後衣襬內之姿勢,更顯其舉止可疑之處。

復查被告在取告訴人皮夾時、將該皮夾藏於身後時,兩度望向監視器之舉,行跡實有可疑,當係自知心虛不自覺望向店內監視器。

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在看價目表,東西快掉下來要請人放好云云,然被告於該日12時0分至12時26分即等待櫃檯準備便當時、接聽電話時,外送完畢返回店內時,均無一眼望向監視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反而係在取走告訴人皮夾後頻頻為之,其所為係唯恐行跡暴露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乃告訴人遺忘在飲料鐵桶旁,待其發現上情而折返便當店詢問,該皮夾已遭被告侵占取走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準此,告訴人既知前揭物品遭其遺落現場而欲折返加以取回,當與「遺失物」之要件有間。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21頁),素行非佳。

其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侵占之現金數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42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皮夾內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飲料店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件,固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註銷、重新製作、掛失止付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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