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何瑞斌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受僱上千
- 二、案經上千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警察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刑之裁量:
- 五、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期間,因私接業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嫌,無非係以本案曳引車車
-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背信犯行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曳引車,並從車油槽內抽走汽油
-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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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0、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斌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瑞斌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受僱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擔任司機,負責上千公司與其客戶間,接單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
詎何瑞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何瑞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至上千公司之特約加油站加油由上千公司為其支付油費後,私自以自己名義駕駛上千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擅自私接業務為龍鼎昌等砂石場載運砂石,並自行決定價格而賺取運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萬5,3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上千公司因而受有汽油費用共2萬1,080元之損害。
㈡上千公司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月27日解除何瑞斌職務,令其離職,並於110年2月19日10時許,將本案曳引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昆隆保養廠保養,詎何瑞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10年2月19日16時許,前往上開保養廠趁保養廠員工不注意之際,持其所保管之本案曳引車鑰匙,竊取本案曳引車駛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附近空地停放,上千公司於110年2月22日10時許發覺,前往何瑞斌上址住處索回車輛及車鑰匙,並暫將車輛停放原處,待日後再安排司機駛回上千公司。
2.何瑞斌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中旬前某日,持其前另複製之車鑰匙開啟電門、關閉車輛定位系統後,再度竊取本案曳引車得手,供其載運自接業務。
嗣於110年3月12日、15日,上千公司分別接獲本案曳引車於110年3月4日、9日因超載之交通違規罰單,始悉車輛再度遭竊,乃報警循線扣得上開曳引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上千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何瑞斌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9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291-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上千公司之告訴合法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法律上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是故,除自然人以外,取得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
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
2.經查,被告雖係與大佳通運行簽立成品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有成品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在卷可佐(易卷第125頁),然被告實際之工作模式,乃經由大佳通運行遣派至上千公司工作,接受上千公司排派之業務,並由上千公司統整被告每月接單之數量計算薪資後,給付薪資給大佳通運行,再由大佳通運行支付與被告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㈡狀暨檢附之薪資匯款相關證明可資佐證(易卷第214-2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260頁),故被告實際乃靠行於上千公司,則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背信犯行,因而損害上千公司之利益,上千公司既係直接受害,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故上千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永明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一卷第10-11頁)及另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他卷第3-49頁),屬向偵查機關表明訴追之意思,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述時、地,分別駕駛本案曳引車私接業務及2度竊取本案曳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不諱(易卷第155、257、303頁),並與證人即上千公司經理鄭永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警一卷第8-9頁;
警二卷第10-11頁;
偵二卷第27-28、31-32、113-114頁)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曳引車車母及車斗之行車執照、保險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警一卷第25頁;
警二卷第18頁)、上千汽車貨運集團110年1月27日之公告(偵二卷第69頁)、加油站賒銷簽帳單(偵二卷第77-81頁)、上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117-118頁)、上千公司關於本案曳引車及被告之109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油耗月統計表(偵二卷第121-123頁)、GOOGLE路線圖(偵二卷第125-127頁)、被告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業務侵占表(偵三卷第21頁)、大佳通運行與何瑞斌簽立之成品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易卷第125頁)、本案曳引車109年12月相關費用明細表(警一卷第13頁)、本案曳引車10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加油明細表、加油站賒銷簽帳單(警一卷第15-23頁)、被告與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警二卷第51-5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委託書(警二卷第19頁)、本案曳引車照片4張(警二卷第21-23頁)、上千公司車廠管理部主任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二卷第31頁;
偵二卷第71-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二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3-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上千公司委託處理上千公司與其客戶間接單載運貨物事宜,為上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又被告係在受上千公司委託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兼職以公司車私接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公司資源私自接單並自行決定利潤,將利潤中飽私囊,並使上千公司受有前開油耗損失,損害上千公司之利益,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被告主觀上有違背與上千公司間之約定,意圖為自己利益並損害上千公司利益,自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
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
以侵占罪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期間所示多次私接業務之行為,係出於供己私利及損害上千公司利益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罪。
㈢被告所犯1次背信罪及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上千公司之託負責處理上千公司與其客戶間載運貨物事宜,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代為載貨業務之機會,私接訂單而謀取私利,並致上千公司受有該期間支付油耗損失,而竊取本案曳引車部分,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除已支付之5萬80元(計算式:1萬4,08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5萬80元),有被告之112年7月24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㈢狀在卷可參(易卷第163-165、311-312頁),後續並未繼續給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3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2、3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期間相近,附表編號2、3所示2次竊盜罪罪質相同,竊得之物均為本案曳引車,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私接業務期間,收取報酬共12萬5,300元,並導致上千公司支付油耗損失共2萬1,080元(他卷第33頁;
偵三卷第21頁),均為其本案之犯行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上千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與上千公司共5萬80元業如前述,且被告就其餘調解金額均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有前述被告之郵政跨行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㈢狀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上千公司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不再沒收。
故就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不足犯罪所得部分,共9萬6,300元(計算式:12萬5,300元+2萬1,080元-5萬80元=9萬6,3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本案曳引車1輛,為其本案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本案曳引車已發還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期間,因私接業務導致載運途中翻車所產生之維修費35萬元,亦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自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此主觀犯意。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嫌,無非係以本案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及維修單據為主要依據。
查本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於私接業務期間,從中賺取利潤而成立背信罪,然非謂被告於該期間所肇致之一切損害本人利益之結果均屬背信之範疇,仍須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
查被告於私接業務期間,雖因疏於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肇生本案曳引車之維修費,而發生損害上千公司利益之事實。
然遍觀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肇致翻車。
綜上所述,本案自不能僅以客觀上有發生曳引車翻覆而產生維修費之事實,推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具有主觀意圖,當無從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背信犯行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利用占有本案曳引車之職務之便,抽取本案曳引車油槽內之汽油共25公升,予以侵占入己,用作自家農用機具使用。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曳引車,並從車油槽內抽走汽油共25公升,固為被告所自承【偵二卷第115頁;
易卷第303頁;
他卷第33頁(被告自白書)】,然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故並無具體事證得為補強,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主文對照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何瑞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1
何瑞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2
何瑞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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