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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忠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力清耀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兼雜貨店,爬經該屋牆在屋頂拉開瓦片使之喪失效用並使成一洞,再從該洞以自備樓梯侵入屋內,接續竊取力清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案經力清耀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17時後至同年月6日5時30分前間某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湯巨木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推開該屋牆壁上之冷氣機後,再從該冷氣機預留孔侵入屋內,接續竊取湯巨木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300元】得手後離去。
案經湯巨木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力清耀、湯巨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良忠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9頁、第93頁、第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力清耀於警詢中(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湯巨木於警詢中(警卷第59至61頁)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第63至6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屋頂於客觀上除有遮風擋雨之功能外,亦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另冷氣口雖係為裝設冷氣之用,然該冷氣口既以冷氣機隔住,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具有防竊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乃爬經屋牆在屋頂拉開瓦片使成一洞,再從該洞以自備樓梯侵入屋內,自屬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乃推開屋牆上之冷氣機,再從該冷氣機預留孔侵入屋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未就事實一所示被告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事實二所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各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易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一、二,各係先後竊取數財物,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部分);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同以107年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本案與部分前案同為竊盜之罪質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以上述方式遂行竊盜,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亦使居住於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宅之告訴人2人及其等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使告訴人2人分別蒙受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範圍程度;
且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7至30頁,摒除前開已論列之累犯前科)可佐,竟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粗工,身體無重大疾病,需要扶養父親(易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2、3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事實一、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2以及3至9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經拘提到案後主動交付經扣案之現金528元及藍白拖鞋1雙【見旗山分局110年1月17日扣押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頁)各1份】,被告固稱上開現金為事實二部分竊得物品經變賣花用後之餘額(易卷第119頁),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現金確為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經變賣所得,難認為屬於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另上開藍白拖鞋1雙,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穿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0頁),惟此扣案拖鞋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戴或使用,並非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香菸10條(價值10,000元) 2 現金35,000元 3 電鋸1台 4 電鑽1台 5 高粱酒40瓶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茶葉3台斤 8 茶壺10個 9 管鉗等工具1批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225700號解送人 犯報告書,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稱聲羈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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