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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富澤相當其所竊取金錢之金額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次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遭被告花用殆盡,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相當其所竊取金錢之金額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雖此僅為被告之供述,惟被害人業已死亡,且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家屬未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是依上開說明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院認被告已賠償相當於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予被害人,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01號
被 告 余仁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傑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不知情之洪淑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黃富澤(於110年8月24日死亡)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聯偉食品機械行辦公室,趁該辦公室側門未上鎖,自該側門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黃富澤置於辦公室桌上碗公內及豬公撲滿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硬幣共計約22,000元。
嗣經黃富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富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3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余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以被害人黃富澤所述為依據,而認被告余仁傑於本案竊取25萬元等語。
惟查,就上開25萬元金額之犯罪事實,除上開被害人之單一陳述外,再無其他佐證,而本案警方查證時,亦未曾在被告處扣得有關聯性之金錢,是無從僅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除經前開起訴部分外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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