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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坤鑫於民國107年8月間,受陳振興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嗣因新領牌照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KEB-8921號(下稱乙車)自用大貨車2部,陳振興並於高雄市○○區○○00○0號將甲車、乙車及相關車籍資料交付與吳坤鑫。
嗣吳坤鑫於107年8月20日某時許,將甲車、乙車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之金額,分別售與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立來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坤鑫自買家收受甲、乙兩車之價金後,將上開交易成功之事告知陳振興,雙方遂約定吳坤鑫應給付50萬元予陳振興,而甲、乙兩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積欠之罰鍰等雜費則經陳振興同意負擔並自上開50萬元中扣除。
詎吳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至11月間,在繳納前述甲、乙兩車之雜費後,僅寄送1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予陳振興,而將剩餘款項31萬2,000元侵占入己,擅自供己作為投資使用,經陳振興屢次催討無果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15頁,簡卷第1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售車介紹人邱裕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51頁,易卷第189至2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9月17日高監車字第1090211675號函暨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單、重領登記資料影本、車輛照片、協議書、建立來公司之說明書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29日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4月20日高市稽消字第1100069386號函暨繳納證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683200號函暨交通違規罰鍰紀錄、12萬元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9頁、第43至45頁,易卷第51至61頁、第75至80頁、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335條之罰金刑「1千元以下罰金」,調整為「3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條文原「1千元以下罰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結果並無輕重之差異,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受託售車之機會,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且同意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剩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1至62頁),然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中自承仍未依約定給付剩餘款項(見簡卷第11頁);
兼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另有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9至25頁),素行非佳;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暨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靠養鴨維生,月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好,與配偶及子孫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簡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於105 年7月1日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
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實際履行,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始無再予剝奪之必要。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且同意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剩餘賠償金,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定給付剩餘款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30萬2,000元(計算式:312,000元₋10,000₌302,000元)未實際獲得填補。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侵占之3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1萬元),剩餘款項30萬2,000元未實際償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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