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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 號令公布。
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對員警陳敏榮、陳浩蔚及林英博(下稱員警陳敏榮等3 人)出言侮辱之犯行,復對員警陳敏榮等3 人出手推擠之強暴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員警陳敏榮等3 人施以強暴,對員警陳敏榮等3 人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言侮辱及出手推擠員警陳敏榮等3 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武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所內,因心緒不佳喧嘩及摔砸物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員警據報巡邏盤查。
林武村見員警到場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員警陳敏榮、陳浩蔚及林英博等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以「幹破你娘」等語言,辱罵員警陳敏榮等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復施以強暴行為而出手推擠員警陳敏榮等人,致陳敏榮受有右踝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
陳浩蔚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
林英博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員警陳敏榮等人乃以現行犯將林武村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翠安、蔡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赤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勤務分配表1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2 份、現場秘錄器錄影擷圖8 張、員警所受傷勢照片7張、許順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診斷證明字第732 號)、蒐證影像光碟1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武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出言辱罵後,復施以強暴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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