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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澤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10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1日16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如更正後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8號
被 告 洪澤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澤家與周鴻倫係任職高雄市○○區○○巷00○00號淯澤精機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曾因工作事務產生嫌隙。
洪澤家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利用雙方交班時間欲與周鴻倫理論,惟周鴻倫不予理會而逕自離去。
洪澤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架住周鴻倫脖子,左手持美工刀刺傷周鴻倫頸部,致周鴻倫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周鴻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澤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鴻倫指述及證人劉祐仁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畫面及美工刀照片共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澤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洪澤家於上開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周鴻倫恫稱:你是不是在找死等語,並以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然查被告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後,已進而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其所為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嗣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不另論以強制罪。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美工刀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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