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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大門週圍」更正為「大門周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 以毀損上開物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黃寶姿、黃 冠仁(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觸犯2個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油漆,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併可認較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吳修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賢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3時5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吳美緣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黃寶姿居所及26號黃冠仁居所,持預先購買之紅色油漆,對上址住家大門週圍、地面及黃寶姿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潑灑,致上開住家外觀及汽車均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寶姿、黃冠仁。
嗣經黃寶姿、黃冠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仁、黃寶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寶姿、黃冠仁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美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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