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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貳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莓精華版壹盒及CPE拋棄式手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芬於民國110年7月3日16時31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先以徒手拿取貨架上商品予以拆卸包裝後,旋將商品藏置在其褲子口袋內(空包裝則棄置於貨架)、自始無意結帳之手法,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莓精華版」1盒(價值69元)得手後,僅持葡萄王靈芝王精2盒及HiKitchen冰角1個前往櫃台結帳,而未將上開置於其褲子口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
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步出上址超商店前,再以徒手拿取貨架上商品之手法,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CPE拋棄式手套」1盒(價值4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該店店長曹志宏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商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志宏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當日交易明細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後竊取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均尚非甚鉅,以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莓精華版1盒及CPE拋棄式手套1盒(價值共計256元),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盒及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莓精華版1盒均已經我母親吃掉了;
CPE拋棄式手套1盒我已經都拆封使用過了等語(警卷第3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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