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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益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益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煎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無人看管之際」後補充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滕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60號、107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史富云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煎餃2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被 告 滕益聖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益聖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前,趁史富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史富云所有且懸掛於該機車前置物箱掛勾上之煎餃2盒(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史富云發現機車上之煎餃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煎餃2盒。
二、案經史富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滕益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史富云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滕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煎餃2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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