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28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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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壹伍陸公克、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14公克、0.18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毛重各為0.14公克、0.18公克)」、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156公克、0.15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37號)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檢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俱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陳皆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14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14公克、0.1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0F4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433)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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