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29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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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湯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宗輝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義美美食門市前,見陳美玲將其所有之湯麵1碗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碗湯麵得手後攜離。

嗣陳美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及被告半身照、腳踏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湯麵1碗,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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