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蕭世耀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騎乘其向旗山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 六、沒收
-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機車1台,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 (二)扣案之天后宮繞境橘色上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於本案行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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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騎乘其向旗山周企業行所購買、尚未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所涉侵占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旗山果菜市場內,見徐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甲車停放在旗山果菜市場附近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步行進入該果菜市場內,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乙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乙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徐淑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於翌(19)日8時許,在旗山果菜市場外之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206巷口尋獲乙車(已發還徐淑珠),並於乙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行竊時穿著之天后宮繞境橘色上衣1件,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7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45至55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見警卷第83、85頁)、谷歌地圖1份(見偵卷第137至138頁)、109年度偵字第99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天后宮繞境橘色上衣1 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訴第243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 年9 月1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5至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包括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他人機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無足取,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於隔日即為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有70歲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機車1 台,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竊得該機車上未拔下之鑰匙,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於尋獲上開機車時,並未發現機車鑰匙,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是該機車鑰匙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機車鑰匙本身之價值低微,除用以發動上開機車外,別無其他通常用途,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將該機車鑰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之天后宮繞境橘色上衣1 件,雖為被告所有於本案行竊時所穿著之衣服,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然應為被告日常所穿著,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為特別穿著之衣物,難認係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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