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舜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舜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4時25分許,在洪清健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0號「敦匋圃園藝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鐵絲網圍籬內,竊取洪清健所有之醉嬌花、杜英各1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洪清健發現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6時5分許,前往鄭永舜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查訪,經鄭永舜提出竊得之上開盆栽交由警方扣案(業已發還洪清健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8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75300號函暨附件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至23、25、27、29至33、35頁;
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遭竊之「敦匋圃園藝行」周圍,設有以鐵絲網搭建而成之圍籬,具有對外相隔防閑之作用,有前引旗山分局函附照片在卷可證,則該鐵絲網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分隔園藝行內外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手伸進鐵絲網圍籬內行竊,已使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右手受傷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7頁),且因罹患口腔癌第4期之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盆栽2盆,價值非高;
行竊手法僅為徒手伸進鐵絲網圍籬拿取,犯罪手段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方調查階段除交出竊得之盆栽返還告訴人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亦可見其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中度身心障礙及罹患口腔癌第4期之疾病,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行竊手段並非嚴重,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配偶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1名就學中之女兒,家境勉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醉嬌花、杜英各1盆,雖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盆栽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