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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志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處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護理師曾筱芸,足以貶損曾筱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嗣曾筱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慶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罵告訴人,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筱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出言「幹你娘(台語)」等語,再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護理人員工作時間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因被告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處置,遂心生氣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則顯足特定被告當時以上開穢詞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又「幹你娘」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則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檅詞言語,故被告顯係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有何先行行為才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對告訴人人格貶抑之侵害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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