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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嘉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竟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馬嘉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馬嘉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11時5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因履行前案緩起訴命令到本署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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