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6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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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旭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林春成及歐心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欣欣市場之菜市場攤位前,因歐心榆質疑謝瑞旭逕自在其所經營上開攤位裝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春成恫稱「我現在要翻桌,我告訴你了(台語)」等語,以此加害林春成身體、財產及安全之事恐嚇林春成,使林春成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謝瑞旭復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臭雞掰」、「因為偷太多人,難怪不會懷孕」等語辱罵歐心榆,足以貶損歐心榆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24、25頁;

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成及歐心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渠等遭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15至17頁;

偵卷第24、25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1007C75J0V8C6)個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3、25、27、29頁;

偵卷第24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春成恫稱:「我現在要翻桌了,我告訴你了(台語)」等語,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林春成身體、財產及安全之意思表示,並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告訴人身體及財產及安全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林春成,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甚為顯明;

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見聞該等對話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

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林春成及歐心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欣欣市場之菜市場攤位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均陳明在卷,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為憑;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前述地點除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上開菜市場攤位外,尚有其他攤位可供一般民眾前往消費,顯係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

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臭雞掰」、「因為偷太多人,難怪不會懷孕」等不雅言詞對告訴人歐心榆辱罵,則被告所為言詞當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從而,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再者,前揭「臭雞掰」、「因為偷太多人,難怪不會懷孕」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自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事情,竟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僅因告訴人歐心榆質疑其逕自裝水而心生不滿,不僅以前述言語恫嚇告訴人林春成,復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前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歐心榆,分別使告訴人林春成心理及精神上因而心生畏懼,且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歐心榆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有損告訴人歐心榆之名譽,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林春成、歐心榆分別所受精神損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

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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