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7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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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38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贊彬前因曾竊取古慶榕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之水果(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蘇贊彬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水果攤時,古慶榕發覺蘇贊彬疑似為竊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蘇贊彬後方,並於高雄市左營區孔營路與蓮潭路口攔下蘇贊彬後,古慶榕隨即報案稱蘇贊彬涉嫌竊取水果一情;

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陳仕偉據報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到場處理,並上前詢問蘇贊彬年籍資料,及要求其出示證件欲查證身分時,蘇贊彬明知陳仕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警員陳仕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當場對員警陳仕偉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復以其右手朝員警陳仕偉左臉揮拳,經員警陳仕偉立以左手阻擋後試圖壓制蘇贊彬,惟蘇贊彬仍繼續與員警陳仕偉發生扭打,致員警陳仕偉因而受有右腕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起訴書贅載「足以貶抑損其社會評價」)。

嗣經在場之古慶榕協助,員警陳仕偉始順利壓制蘇贊彬並當場將其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古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陳仕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員警陳仕偉110年12月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陳仕偉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員警陳仕偉之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前開所辱罵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辱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被告係因不滿員警陳仕偉在上開地點查證身分,當場以前述言詞出口辱罵員警陳仕偉等情,業經證人古慶榕、員警陳仕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員警陳仕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

復衡以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員警陳仕偉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其不滿員警陳仕偉盤查其身分之情緒下,對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陳仕偉,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事實,甚為明確;

由此可徵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當場辱罵員警陳仕偉,復對員警陳仕偉施加強暴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於同年月1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傷害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公務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故意違犯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顯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

故而,揆以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場員警陳仕偉於案發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爾對前往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詞出言辱罵,進而出手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顯見被告除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權益外,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然其當庭對訊問檢察官出口辱罵,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5、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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