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7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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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毓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毓秀與王守斌為鄰居且素有嫌隙,黃毓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可憐喔,龜兒子」一語辱罵王守斌,足以貶損王守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09年12月31日8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領掛號喔」一語辱罵王守斌,足以貶損王守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守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端,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類似,暨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毓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黃毓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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